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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隋传吉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意,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4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忠智。被告隋传吉。被告鲁桂珍。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美辰。被告隋意。被告赵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意、赵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三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意、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隋传吉、鲁桂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隋意、赵霞以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0‰,被告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意、赵霞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隋意、赵霞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隋传吉、鲁桂珍辩称,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隋传吉、鲁桂珍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隋传吉、鲁桂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意、赵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10611号。约定被因购变速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原、被告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8日,被告隋传吉、鲁桂珍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10611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106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8日,被告隋意、赵霞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抵押证明,明确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层字第(00211030、00××31、00211033)为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及抵押范围依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如果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置该宗房产以实现债权。2014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隋意协商,被告拟设定抵押的房产价值为541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隋意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高抵字(2014)年第0010625号,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31、0021103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为227.40平方米。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潍房地证市属字第00110279号、00110282号、00110284号。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0‰。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归还借款14297.63元,尚欠原告借款1985702.3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隋传吉、鲁桂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隋意、赵霞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隋传吉、鲁桂珍为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就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隋意、鲁桂珍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传吉、鲁桂珍辩称,原告应先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隋意、赵霞以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担保3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隋意、赵霞并未为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意、赵霞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570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为200万元,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1985702.37元,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隋传吉、鲁桂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隋意、赵霞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3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