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胡井江与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江,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8号原告:胡井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674736-2。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谈雪枚,该公司经理。原告胡井江与被告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国公司)、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莒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69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深港公司承包被告莒国公司装饰装修业务,同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签订了肋玻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造价201600元。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又签订了雨篷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造价51536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收口项目的承包协议,工程造价150000元。后被告深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莒国饭店未将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具体发包给谁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胡井江与被告深港公司签订了肋玻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深港公司将其承包的莒国大饭店工地上的肋玻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6天,工程造价约201600元,总面积约为2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60元单价核算,以现场发生方量展开面积计算,超出部分另追加合同额。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又签订了莒国大饭店雨篷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深港公司将其承包的莒国大饭店工地上的雨篷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包公包料价款约515360元,大堂雨篷面积约为4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80元单价核算,裙楼西面雨篷面积约为18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单价核算,以现场施工实际面积计算,若超出1%部分可另追加合同额。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签订关于收口项目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深港公司将其承包的莒国大饭店工地上的裙楼楼顶幕墙与女儿墙间收口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总工程价款150000元,收口采用主楼同等材质之铝单板,约3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核算,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此协议属莒国大饭店雨篷、肋玻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附属协议,所有相关协议条款共享,权利义务相同。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具体如下:肋玻幕墙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面积212平方米;雨篷加工安装工程中的大堂雨篷实际施工面积为426平方米,裙楼西面雨篷实际施工面积186平方米;收口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到145平方米时被告深港公司撤走,剩余该工程由被告莒国公司安排原告继续施工,施工面积为138.32平方米,每方500元,该138.32平方米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被告莒国公司已支付完毕。关于施工面积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执行合同面积,低于合同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执行。但被告莒国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拒绝提供上述协议对应的工程发包建设及资金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并且不予配合上述工程量的鉴定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国公司作为上述三份协议载明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持有该部分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莒国公司,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三部分工程由被告莒国公司发包给被告深港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深港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其与被告深港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协议载明的施工面积均是估算,应当据实计算,现由于被告莒国公司不予配合鉴定测量,导致实际面积无法据实计算,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莒国公司承担。现由于原告的自认,实际超出合同面积的已合同约定面积为准,未超出的以自认面积为准,由此确定相关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被告深港公司已付40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国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该三部分工程相对应的价款结算支付情况的证据,而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未超出被告莒国公司对被告深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被告莒国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井江支付工程款383580元(201600元+509480元+72500元-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原告胡井江负担1250元,由被告日照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7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