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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让晶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刘让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让晶,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永华通讯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让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原告刘让晶。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差额270.4元、挂号费191元予原告刘让晶。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116元予原告刘让晶。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46.4元予原告刘让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驳回原告刘让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永华通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部分错误。一、事实方面。(一)刘让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认定刘让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86.60元是错误的,因原审认为永华通讯厂每月支付给刘让晶的100元社会保险补贴为其工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是基于刘让晶于2013年4月10日向永华通讯厂签具《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原审在认定《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又确认社会保险补贴为工资构成的部分,与法不符。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本案中,如《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无效,那么刘让晶应将社会保险补贴退还永华通讯厂。(二)工伤待遇。1.因刘让晶签署了《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有效,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刘让晶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永华通讯厂已每月支付100元社会保险补贴,刘让晶应遵守并履行其承诺,而不应要求永华通讯厂承担。刘让晶在签署上述协议书时承诺在其户口所在地自行购买,若刘让晶确在其户口所在地购买社会保险,则构成欺诈行为,且永华通讯厂并无任何过错,更无须支付刘让晶工伤保险待遇。2.原审认定198元挂号费、3270.40元医疗费属于治疗工伤发生的错误,因刘让晶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二、法律适用方面。1.原审适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认定永华通讯厂向刘让晶发放100元/元的社保补贴为刘让晶工资组成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认定《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永华通讯厂应向刘让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综上,永华通讯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刘让晶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永华通讯厂的上诉,刘让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等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工资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刘让晶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且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刘让晶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其次,永华通讯厂在原审诉讼期间答辩称刘让晶的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刘让晶每月签收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反映的工资数额计算得刘让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86.6元处理正确。永华通讯厂现又改称应扣减每月支付给刘让晶的社保补贴100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待遇问题永华通讯厂称刘让晶自愿无需永华通讯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因此刘让晶应对其所受伤害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而免除,永华通讯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让晶参加社会保险,应对刘让晶所受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一)刘让晶被确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永华通讯厂在刘让晶在职期间,并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华通讯厂应向刘让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06.2元(3586.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6元(3586.6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46.4元(3586.6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9.8元(3586.6元/月×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让晶因工伤鉴定支付了87元,永华通讯厂应将该鉴定费用支付给刘让晶。原审对刘让晶的上述应获的工伤待遇核算正确,应予维持。(二)挂号费、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病历印证的挂号费、医疗费分别共计198元、3270.4元,而根据病历内容显示,病因均系刘让晶因损伤右手尾指肿痛不适,因此对永华通讯厂称刘让晶上述挂号费和医疗费与治疗工伤无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确认永华通讯厂应对刘让晶治疗工伤产生的挂号费、医疗费承担支付责任处理正确。因刘让晶仅主张挂号费191元,并确认永华通讯厂已借支3000元给刘让晶用于治疗,因此,原审仅确认永华通讯厂向刘让晶支付挂号费191元、医疗费差额270.4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三)刘让晶因治疗工伤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此而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刘让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确认永华通讯厂应向刘让晶支付交通费116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周嫄代理审判员  侯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