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荣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661号原告:刘荣,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管理人组长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5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平,该局局长。刘荣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银劳人仲裁字〔2016〕415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俞德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