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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高某甲,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高淑侠,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国新,系讷河市长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淑霞、陈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婚生4名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生活的很幸福,现我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加之体弱多病,常年打针吃药生活困难,理应安度晚年享受儿女双全的快乐生活,其他子女每年都给付赡养费,唯有我的长子高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给我的生活及家庭带来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每年。原告高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乙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30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因原告共有4名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本院将酌情支持每年的赡养费为2000元,此款自2016年起算,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高某甲赡养费2,000.00元,此款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