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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964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91年1月2日生,甘肃省金昌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苏家塘小区。被告叶某,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号地质一大队。原告韩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奕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结婚,在2014年11月27日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孩子不管不顾,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对我父母不尊重,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支付自叶某甲出生至18周岁成年所有抚养费用,以及承担叶某甲看病及打预防针的费用;5、判决由婚生女叶某甲分割被告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201室房产。被告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2011年在昆明工作时相识,经过了一年多了充分了解结婚,并有一个女儿需要两个人共同抚养,对方及家人拒绝与我沟通,另外,我名下并无房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3、56张医院相关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病历本等,证明婚生女叶某甲疑似患有小儿惊厥后,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但是被告未曾支付过相关费用;4、8张购买奶粉的单据原件,用于证明小孩自出生之后由原告一人抚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未抚养过小孩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用于证明位于寥廓北路21幢第二层1-2-1号的房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诉房产是另外一套,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叶某甲,夫妻婚后因生活习惯、抚养孩子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意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系自由恋爱,并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双方都应履行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习惯、抚养孩子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在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感情沟通和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增强作为家长的责任感,共同抚养下一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和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奕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