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金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市第二聋校教师。被告人李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傅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金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行至本区光谷步行街西班牙风情街名创优品店内,盗窃黄某放置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监控视频;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行至本区光谷步行街西班牙风情街名创优品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放置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黄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途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6日晚19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朋友魏某一起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西班牙风情街名创优品店内购物时手机被偷,经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两名女子将手机偷走。后被害人黄某与朋友一起前往光谷步行街警务站去报警,途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扭送至光谷警务站。2、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上18时40分许,我和几个同学在西班牙风情街的名创优品店内逛街。后来在店内卖口红的地方,我发现包的拉链是开的,包里面没有手机,我又摸了一下口袋,也没有手机。之后就去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在监控里面看到是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女子偷的手机,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在帮忙。看过监控我们就报警了,然后往光谷警务站走。在走到警务站大概100米左右的地方,我们看到一个身穿黄色上衣的女子,和监控里面偷我们手机的女子体貌特征很像。我和朋友就把她拦住了,问她是不是偷了我的手机。她用手比划,意思是她听不见,也不会说,也不认识字,反应也比较奇怪。我们没办法,就一起把她带到了光谷警务站,随后警务站的民警就把我们一起带到关东派出所了。我被偷的手机是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国行版,16G内存,手机上带有一个外套,背面是黑色的,外套下面带有两个兔子耳朵的,手机是在2015年10月份朋友在京东商城以人民币5288元价格购买的。3、证人魏某(被害人黄某的男友)的证言,证实:我女朋友黄某被偷的手机是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国行版,16G内存,是我在2015年10月份以人民币5288元价格购买,IMEI码:354970071869081。我在2016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盗手机的包装盒和购买凭证。4、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3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黑衣女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西班牙风情街名创优品店内将被害人黄某的手机一部盗走。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西班牙风情街名创优品店系其于2016年3月26日晚19时盗窃手机的地点。6、手机购买包装盒及购买凭证,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为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MEI码354970071869081,系被害人黄某的男友魏某以人民币5288元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7、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夏价不受字(201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手机实物,武汉市江夏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的手机价格不予鉴定。8、委托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获得谅解。9、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3月26日晚19时许,我叫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女××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准备偷东西。我们在一楼一个卖小商品的店里(名创优品店)看到有个女子在购买东西,那个女子的右边上衣口袋内装了一部手机,机身有一部分露在外面,当时她右边肩膀上面背了一个深红的单肩包。和我一起的那个××女给了我一个眼神,然后那个××女就站到背包女旁边给我掩护,并用手把背包女的包扶着,然后我就用左手伸到她口袋内将手机偷出来装到自己口袋,得手后我们一前一后离开了那个店。走到一个花坛附近时,我将手机藏在花坛里面,往前走了几步回头看到那个××女到花坛里面把手机拿起来放在自己身上。于是我就继续往前走,在光谷步行街警务站附近,被盗手机的机主,三男两女就把我抓住送到警务站了。我偷的是一部苹果手机,有黑色外套,外套上有两个兔子的耳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人员,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友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