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彭国祥与汤维,陈春江、郭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祥,汤维),陈春江,郭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祥,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1966年3月21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春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审被告郭立国,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上诉人彭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汤维,原审被告陈春江、郭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裕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陈春江经郭立国、彭国祥担保,共同为汤维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4%,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日期及利率。陈春江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郭立国、彭国祥在该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此款至今未给付汤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维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春江经郭立国、彭国祥担保,三人共同为汤维出具了借据,汤维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又因该份借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郭立国、彭国祥对该笔债务应向汤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汤维向债务人陈春江主张债权后,陈春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汤维既可以要求债务人陈春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郭立国、彭国祥承担保证责任,但郭立国、彭国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春江追偿。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的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汤维又不认可,故对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对汤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维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二、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郭立国、彭国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春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均由被告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负担。彭国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上诉人要求对签字捺印鉴定,法院没告诉办什么手续,没理睬直接判决了。二、本案重要事实不清。汤维是干什么的,如何证明钱已付给了借款人,何时、何地签字担保的,还款时���,是汤维个人还是小额贷款公司向外借钱,陈春江已还了200万元是何时还的,一审都没有查清楚。三、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还此款,这涉及到保证期间抗辩。即使上诉人担保了,陈春江还200万元的时间应视为债权到期日,上诉人从这天起保证期间为6个月,没有查明200万元还款时间,就剥夺了上诉人关于担保期间的抗辩权。四、汤维2012年11月出借400万元,到2015年11月共36个月,已付200万元,欠条上400万元里含不含利息,利息多少没有查清。五、汤维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已经用陈春江的钩机干活和土地顶了多少债,没有查清。六,陈春江和上诉人确实在汤维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联保,但合同和欠据不是这张借据,当时作的是和银行一样的手续。这张借据上担保人签字是伪造的。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没有理睬,故申请对借据上“彭国祥”三字进行笔记��定,同时对指印进行鉴定。汤维答辩称,陈春江及担保人是否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陈春江及担保人在汤维个人处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确认国、彭国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汤维持有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签名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陈春江对该借据及借款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应认定汤维与陈春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虽然高出法律规定,但汤维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故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春江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郭立国、彭国祥担保,且彭国祥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自认。故此,彭国祥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彭国祥一审中对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持异议,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其二审中请求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彭国祥对本案借款未提供担保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彭国祥提出的陈春江已偿还部分借款,并用钩机干活及土地抵顶借款的上诉理由,因陈春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汤维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彭国祥对本案担保期限的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彭国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彭国祥负担。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