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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169号原告: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姜永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向上纸业)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业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被告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B/0103665444、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201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1月8日,出票人为河北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石家庄宇田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该汇票过期没有承兑,所以被告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民事权利,要求被告返还银行票据款1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承兑汇票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其合法取得该票据的相关证据。2、假如原告所持票据为合法取得,因票据记载承兑到期日为2011年2月8日,至票据到期日已超过两年,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消灭,原告可以向前手或其他人行使追索权。3、原告未能在有效期内行使权利,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货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枣庄向上纸业因买卖合同结算,绍兴柯桥海纳纸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枣庄向上纸业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内容如下:票号GB/0103665444,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201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1月8日,出票人为河北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石家庄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藁城信用联社,汇票所附粘单中显示最后持有人为原告枣庄向上纸业。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藁城信用联社已经承兑,到期日由被告藁城信用联社付款,现原告枣庄向上纸业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藁城信用联社以原告未在票据有效期内行使权利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枣庄向上纸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项10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中票据金额出票人已支付被告,该款现仍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前手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最后持有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8日,但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且被告实际已取得该票据出票人的资金利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票据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向上纸业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