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黄新中与乔夏、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中,乔夏,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556号原告黄新中,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夏,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新中与被告乔夏、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夏、被告远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3时30分,卢兵兵驾驶远征公司的豫H×××××号重型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丰硕街口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至此处等信号的豫H×××××号车追尾,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卢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兵兵系乔夏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暂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34506.5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卢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卢兵兵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驾驶信息和保险情况;证据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与花费情况;证据4、原告的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武陟县嘉应观乡西王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及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5、河南信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6、郑州志华实业有限公司发票7张,证明拖车费用;证据7、停车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造成的停车费;证据8、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浮梁昌运物流有公司从事石料运输,每天净利润为1500-2000元,事故车辆停运时间2个月;证据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证据10、(2015)惠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1份,证明该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利明的损失经法院处理过;证据11、鉴定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无误系保险公司承保且无责任免除事项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乔夏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远征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3时30分,卢兵兵驾驶豫H×××××号货车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至丰硕街口时,与其前方黄新中驾驶的沿北四环同方向行至此处等信号灯的豫H×××××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卢兵兵、黄新中、黄利明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新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88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每日净营运损失为3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H×××××号车驾驶人为卢兵兵,在(2015)惠民一初字第17号卷宗中,被告乔夏自认卢兵兵系被告乔夏雇佣的司机。豫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新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惠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黄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000.03元。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135.41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兵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488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135.41元/天),计算10天,原告误工费为1354元;3、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车损费为6200元;4、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原告的拖车费为260元;5、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原告的停车费为360元;6、停运损失费,根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上显示,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每日净营运损失为308元,计算38天,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170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2356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60元、车损费1380元、误工费135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820元、医疗费为1488元,以上共计6308元;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停运损失费1170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04元,应由被告乔夏、被告远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中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60元、车损费1380元、误工费13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5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中车损费4820元、医疗费为1488元,共计6308元;以上共计9862元;二、被告乔夏、被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新中停运损失费1170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0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黄新中负担210元,由被告乔夏、被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