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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闫志辉与李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辉,李新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572号原告闫志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新举,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闫志辉诉被告李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通过王守永认识被告李新举的,以前借给过他钱,还的都很及时,后被告因急需用钱,我在平煤十矿南门给被告李新举5000元,半个月之后在平煤十矿又给他5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李新举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闫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今借闫志辉现金5000(伍千元整)到期不还息自愿封息。又拿伍千元共(一万元整)2014.3.1号借钱人李新举”。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举向原告闫志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闫志辉要求被告李新举偿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志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魏 珉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