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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旭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39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旭东,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涉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东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王海枫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旭东多次从王伟手中购买毒品,又以每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冯某、王某、肖某和周金荣、樊江飞、孙鹏鹏等人。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旭东家中搜出一小袋白色粉末和一小袋黄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09克,含咖啡因、甲卡西酮成份,黄色粉末0.1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旭东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传唤被告人张旭东,张旭东如实供述自己向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对各购买人进行了指认,确定了购买人的身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旭东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东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旭东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对购买人进行了指认,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0.21克毒品,应作为贩卖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向他人所贩卖的毒品已无实物,不能确定毒品的成份、含量和数量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涉县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张旭东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采取强制措施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旭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旭东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又以每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冯某、王某、肖某等多人。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张旭东家中搜出一小袋白色粉末和一小袋黄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09克,含咖啡因、甲卡西酮成份,黄色粉末0.1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张旭东供述,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大约卖了30-40次、30-40袋毒品,每次都是一小袋,有时候两小袋。把毒品都卖给了涉县索堡镇王堡村小二的、江飞、朋朋、小王的、涉城镇下清凉村孬子、城里村学军、小方,以上这些人分别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2015年9月份,其开始寻找毒品货源。后来的一天晚上23时许,到王海涛家里玩,认识了王伟。于是便向王伟购买毒品,王伟给了其一大袋毒品(约5克)、5小袋毒品(每袋约0.5克),并让其卖完以后再给王伟钱。后来的半个月,其分别卖给小二的、江飞各两袋、孬子一袋,卖完以后在小吃城给了王伟800元。后王伟又给了其一大袋毒品(约5克),从网上买了点小自封袋后除自己吸食外,全部卖给了别人。其从王伟处大约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张旭东对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肖某、王某、樊江飞、周金荣、冯某、孙鹏鹏及卖方王伟进行了准确辨认。2、证人冯某证明,其就是张旭东口中的“孬子”,2015年11月3、4日14时许,其给张旭东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张旭东在洗车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袋毒品面。其已将毒品吸食。冯某对被告人张旭东进行了准确辨认。3、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9月份,其在张旭东家从张旭东手中买了100元的毒品面儿,自己吸食。4、证人肖某证明,2015年12月21晚上,其在张旭东家从张旭东手中买了100元毒品面儿并吸食。5、搜查笔录记载,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19时20分对张旭东住宅进行搜查,查扣吸毒工具、毒品等物。附:扣押决定书、清单一份。6、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证从被告人张旭东家中搜出的白色粉末约0.09克检出咖啡因和甲卡西酮成份;黄色粉末约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7、涉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张旭东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有人匿名举报张旭东贩卖毒品。次日,该局民警到其家中,将张传唤到派出所,张到案后,拒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办案人员询问完肖某后,通过对张旭东做工作,张旭东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肖某因吸毒被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旭东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旭东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涉县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张旭东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采取强制措施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旭东并非主动到案,且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线索后才予以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所提张旭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原判量刑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