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钱建新与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新,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76号原告:钱建新。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所律师。原告钱建新诉被告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建新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项婷,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9日17时46分许,项婷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金华市××东路东站圆盘地段时,与钱建新驾驶的由东站往仙桥方向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建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项婷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建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钱建新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滨江金色蓝庭项目部从事普工岗位。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建新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小型轿车系被告项婷所有,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评定钱建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钱建新的误工期为180日。为此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支出鉴定费840元。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74080.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普工聘用合同、工作居住证明、工资单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页。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项婷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关于责任认定,其与原告有过协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7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000元。被告项婷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事故押金单一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按保险公司的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63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21556.8元(119.76元/天×180天);5.护理费:8226元(原告主张);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353.08元。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项婷、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8080.7元、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项婷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故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误工期限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钱建新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建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当事人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钱建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353.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353.08元(161353.08元-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元151353.08元。被告项婷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予以返还。项婷交纳的事故押金如有剩余由原告钱建新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钱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353.08元(其中支付原告钱建新1439**.38元,退还给被告项婷739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原告钱建新已预交),由被告项婷负担。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