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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存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存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鑫,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存真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李存真在宁夏柳工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恒公司将柳工牌型号CLG936D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李存真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79000元、保证金79000元、保险费44160元,被告李存真自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均等租金46058.83元。该租金由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扣。合同还约定,中恒公司指定宁夏柳工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行使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中恒公司享有的权限和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租金催收、租赁物停止使用和回收,并对逾期利息及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挖掘机给被告李存真使用,被告李存真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79000元、保证金79000元、保险费44160元,并支付了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挖掘机租金。2011年8月12日,经被告李存真与原告中恒公司的代理人宁夏柳工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久辉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共计736941.2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2752.0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8238.42元;4、被告支付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内部开销费用5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租赁费68052.98元,保证金79000元,共计147052.98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李存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李存真使用,被告李存真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79000元、保证金79000元、保险费44160元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租金。2011年8月12日,经协商,被告李存真租赁的挖掘机被原告中恒公司的代理人久辉公司收回,被告李存真还应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的租金17829元(46058.83元÷31天×12天),故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李存真支付逾期租金73694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8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李存真怠于支付租金,或者原告公司为被告李存真垫付费用后,被告李存真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被告李存真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即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李存真支付逾期利息112752.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1734元(17829元×1219天×0.0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李存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李存真支付违约金78238.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李存真支付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内部开销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以及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租金,合同约定租金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被告李存真与原告中恒公司的代理人宁夏柳工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8月12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应视为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中恒公司应向被告李存真返还首付款79000元,但被告李存真只反诉要求原告中恒公司返还租赁费68052.98元,该请求是以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计算而来,因而对被告李存真要求原告中恒公司返还租赁费68052.98元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被告李存真按照表1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李存真向原告中恒公司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李存真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李存真或当被告李存真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被告李存真。”本案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李存真与宁夏柳工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协商将挖掘机收回,且关于本诉诉请部分已经对逾期租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故原告中恒公司应当向被告李存真退还保证金7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7829元、逾期利息21734元,以上合计3956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返还租赁费68052.98元、保证金79000元,以上合计147052.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折抵,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返还租赁费及保证金合计107489.9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负担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负担12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恒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79000元属于不予退还的费用,原审法院将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总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交付的首付款79000元,已经从其购买的设备总价款中做了抵扣,且与融资租金总额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再次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属于重复抵扣。第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规定违约金”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且对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额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做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四期共应支付租金184235.92元,而被上诉人自认即使支付款项包括首付款及保证金,支付金额亦仅为269176.49元,扣除首付款及保证金后,实际支付的租金仅为111176.49元,欠付租金达73059.4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载明的内容,涉案车辆融资租金总额为158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总金额的5%即79000元,下剩1501000元分36期支付;被上诉人并应支付分期支付期间的利息157117.83元,每期等额还款为46058.83元【(1501000元+157117.83元)÷36】;第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分别支付了201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租金,具体支付金额分别为:46500元、46000元、46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尚欠租金如何认定;2、租金首付款是否应当退还;3、租赁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就此,分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尚欠租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租赁物,并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于每月的15日支付上个月份的租金。截至2011年8月12日即久辉公司将车辆收回之时,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201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租金,还尚余款823.51元(46500元+46000元+46500元-46058.83元×3)。对于2011年7月份的租金46058.83元及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的租金17829.22元(46058.83元÷31天×12天),被上诉人同样应当支付,折抵之前余款823.51元,尚欠租金为63064.54元(46058.83元+17829.22元-823.51元),被上诉人并应自收回车辆之次日即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即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截至日期)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经核定为55938.25元(63064.54元×887天×0.001)。二、关于租金首付款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租金首付款79000元仍然属于租金总额1580000元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与后期下剩的1501000元租金,仅仅存在支付方式、时间方面的区别,而无本质不同;其次,租金系作为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对价,该租金首付款同样不能例外;第三,鉴于租金首付款效力及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按实际履行期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二者的比例,对租金首付款进行计取。具体到本案,截至收回车辆时,履行期间近四个半月,故应当计收9875元(79000元÷36×4.5),多出部分69125元(79000元-9875元),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68052.98元,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故以该数额为准。三、关于租金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保证金79000元应否予以退还,取决于车辆收回并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履行过程考察,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截止车辆取回时,2011年7月份的租金支付期限(即2011年8月15日)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7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7829元、逾期利息21734元,以上合计39563元”;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返还租赁费68052.98元、保证金79000元,以上合计147052.98元”;第四项,即:“以上一、二项折抵,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存真返还租赁费及保证金合计107489.98元”;三、李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064.54元、逾期利息55938.25元;四、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存真租金首付款68052.98元、保证金79000元;五、以上三、四项折抵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存真租金首付款、保证金共计2805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李存真负担2680元,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李存真负担2680元,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