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苏建冲与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坞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冲,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345号原告苏建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美静(系经营者),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三官巷111号原告苏建冲与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冲诉称,张海峰诉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坞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苏建冲、唐情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张海峰269780.44元及孳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被告承担。经张海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代付给张海峰不当得利款及利息270000元、受理费5345元、强制执行费3946.7元,合计279291.7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项279291.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项273097.2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2015)惠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张海峰不当得利款项269780.44元及孳息,以及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即结算票据、转账单据、执行款代管收据、执行情况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付给张海峰不当得利款及利息270000元、受理费5345元、强制执行费3946.7元,合计279291.7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代原告与张海峰签订《惠安县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崇武联群西沙苑度假村G3-01的房产(所有权证:惠崇字第02717号,建筑面积239.79平方米)以1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海峰。被告的员工钱丽红和被告的经营者张美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当日,张海峰转账10万元至被告的经营者张美静账户。2014年11月6日,原告苏建冲和唐情雅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委托钱丽红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取转让款以及办理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并签订《委托书》1份。2014年11月10日,张海峰转账计40元给钱丽红,2014年12月10日,张海峰转账计15万元给钱丽红。2015年1月29日,张海峰因购买涉讼房产在中国银行崇武支行贷款180万元,并直接将该款转入原告苏建冲账户。张海峰先后转账给张美静、钱丽红及原告款项共计245万元。涉讼房产实际应支出款项1841894.56元(包括房产成交价178万元,契税44894.56元,支付中介费17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退还张海峰308325元,钱丽红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转账退还张海峰20000元、10000元,总计退还338325元,尚有269780.44元由被告收取并实际占用未退还。为此,张海峰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和唐情雅、钱丽红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房屋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海峰269780.44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建冲、唐情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房屋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苏建冲、唐情雅负担。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张海峰款项本息2700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3946.7元,受理费5345元,合计279291.70元,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委托关系代收房屋转让款,但未及时将多收的房屋款退还张海峰或交给原告,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退还张海峰不当得利款项269780.44元及孳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张海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履行退还多收款项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连带责任代被告支付张海峰各项款项计27929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73097.2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建冲代为支付的款项273097.2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惠安县崇武海景湾好莱钨中介所西沙苑连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