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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兵,雷天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兵,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5日被甘肃省酒泉市,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天伏,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2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地里·司马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和王永飞、王金莲(两人已治安处理)经商议,被告人雷天伏骑着三轮摩托车拉着三人来到第十三师红星三场鑫星花苑综合楼工地,将工地内存放的37根钢管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1480元,赃物追回。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我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和王永飞(已行政处罚)、王金莲(已行政处罚)经商议,被告人雷天伏骑着三轮摩托车拉着被告人王振兵,王永飞骑着三轮车拉着王金莲先后窜至第十三师红星三场鑫星花苑综合楼工地。被告人王振兵与雷天伏将工地围墙的彩钢板扒开,被告人王振兵与王永飞从扒开的彩钢板中进入工地,将工地内存放的钢管递给工地外的被告人雷天伏与王金莲,共盗走钢管37根。被告人王振兵与王永飞从工地内出来向三轮摩托车上装钢管时,被抓获。经鉴定,盗窃价值14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兵、雷天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全部损失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天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阿依夏木·托呼逊审判员 徐   林   东审判员 史   妙   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诗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