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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河北沿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解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玉沙路11号17B2室。法定代表人:高有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河北沿河西路2号水晶国际A幢5层。法定代表人:沈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原审被告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酒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圣公司及原审被告水晶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陆加航,被上诉人万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五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失6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属于合格产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加工的7套家具使用木料应达到0.75立方米,但实际使用的木料却相差了0.2035立方米。其次,家具存在白边现象,就是说使用了不合格的木料制作家具。再次,家具光泽度和色度与标准要求的不一致。2.关于检验期的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对其所加工的家具不符合约定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受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因此,不得以上诉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就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也应当判决减少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木料应当到0.75立方米,实际相差0.2035立方米,价款也应按1/3比例相应减少。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0万元。四、一审对剩余未付货款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万泓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对每一批家具均派人到被上诉人工厂进行框架验收、制作成品后再次验收,上诉人认为合格后才通知被上诉人送货安装到位再由上诉人全面进行验收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到家具运到酒店安装完毕,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家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上诉人有总货款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但结算中,上诉人并未以此为由抵扣货款。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1年多的时间里,与被上诉人继续保持供货关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最迟到2013年9月20日止。且2014年1月29日也就是合同签订的三年后,上诉人仍然委托水晶酒店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50000元,所以上诉人对家具的质量一直是没有意见的。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问题。1.被上诉人已经如数将家具交付给上诉人。一审证据交换质证时,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家具2059套,超过上诉人结算单中确认的订货总量。原审被告水晶酒店员工王官富、王菊容亦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并无异议。2.家具未达到约定(合同约定7件家具用料0.75立方米)存在白边及油漆光泽度不一致,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而是自然耗损现象,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家具定制代工合同》确定的“进口黄金柚实木,实际油料按标准间(7件/套)每套家具实际用料0.75立方米”指的是材料烘干和裁锯处理之前的用料计算。因为,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送来的黄金柚木是未经处理的方块原木,材料湿度很大,所以双方在确定家具用料标准,决定按照图纸样板进行加工后,就特别确定“甲方(上诉人)以送货到加工厂,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卸运,保管及烘干处理”。再优质的木材经烘干、裁锯都会损耗,从带有湿度的原方木到烘干处理必然存在用料及木材自然耗损。2.关于白边现象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来料加工合同,所有定制家具木材都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对材料的质量负有任何责任。倒是被上诉人的师傅在加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木料白边现象较为明显,在上诉人家具框架粗验收时,被上诉人特意向上诉人提示白边问题,但上诉人为了珍惜木料,未进行更换。所以,从鉴定机构拍摄的图片来看,家具白边现象较为明显,肉眼可见,上诉人从家具框架加工到成品验收,以致到通知被上诉人发货安装到位,每一环节都没有放弃对家具行使验收的权利,迄今已经四年多时间过去了,上诉人从来没有对白边问题提出要进行裁剪处理,反而要求被上诉人刷清油漆来显示木材花纹的美观,说明上诉人对白边的使用是有授意的。上诉人现在提出被上诉人加工的家具存在白边问题,以此指责被上诉人加工的家具不合格,只能说明上诉人为拒付拖欠货款在寻找借口。3.关于油漆光泽度问题。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是在2012年9月13日交付完毕的,上诉人将家具放在酒店里连续已经使用了三年多时间,酒店每天都要打扫卫生,用抹布擦洗台面,家具光泽度肯定自然产生磨损。双方在当初验收交货时,怎不见上诉人提出油漆光泽度不一致的疑义呢?上诉人提出上述质量问题依据的是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家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虽具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水晶酒店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被上诉人万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酒店定制家具款48363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期间日万分之三的罚款108816.75元(计罚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金圣公司与原审被告水晶酒店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将本案已送到被告处的家具进行退货,另行提供符合双方所约定合同质量的家具送至被告处,送货之后被告再付款;2.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损失60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家具质量鉴定费用85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金圣公司与万泓公司签订《家具定制代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圣公司负责提供木料,万泓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安装水晶酒店客房家具。合同约定总数量120套,每套7件,共计840件,每套单价7600元,总计912000元。实际用料依设计图纸按每套家具0.75立方米,合计约90立方米。金圣公司送货到加工厂后,万泓公司负责卸运、保管及烘干处理。万泓公司须严格控制家具木材用料,超出合同签订木料数量由其按照金圣公司采购标准10000元/立方米计价自负。如按标准加工能节约木料,每立方米金圣公司奖励万泓公司5000元。油漆按金圣公司认可的华润全清聚酯(底、面)漆,由万泓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业为底漆四遍、面漆两遍、镜面水磨一遍。每遍由金圣公司人员确认签字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万泓公司框架制作完工后金圣公司派人到工厂粗验收。成品完成并经金圣公司验收后,由万泓公司送货安装到位。验收标准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标准,不合格的家具金圣公司有权退货,造成损失由万泓公司承担。制作工期原则为120天,自万泓公司收到预付金之日起算,在2011年4月10日全部到货、交货安装到位。首批80套标准间家具交货定在2011年1月5日前。如因万泓公司原因,在未获得金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如因金圣公司原因造成万泓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则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日期,书面确认后,按照新交货日期进行交货。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变更情况发生的,需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实际发生以及双方认可的单价和产品数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10%作为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至万泓公司指定的账户。因家具为分批送货,每批货木工完工做油漆前支付该批货款的30%,送货前支付该批货款的40%。每批货送货完成安装到位并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该批货款的97%。结算总金额的3%由金圣公司扣做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退还。第一批80套家具总款608000元,第二批40套家具总款304000元,第三批如木料、款式不变价格同上,木料、款式有变另行协商。如金圣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则每拖延一次,按照标的万分之三罚款。该合同的附件《五指山水晶国际苑家具造价清单》中载明:“以上报价不含实木材料,五金配件,不含税款,含,皮革,海绵,搬运费,工费,油漆材料费,厂地费,机木胶粉,枪钉,打磨片,沙纸,木材烘干机械损耗费,宗(综)合管理费,利润及其费用多层板”。2011年8月3日,万泓公司与金圣公司在《原款家具清单表(1)》《原款家具清单表(2)》《原款家具清单表(3)》中签订协议,金圣公司向万泓公司订购465570元的家具。2011年9月2日,水晶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沈玲玲在《五指山谢总大堂家具》中签字确认向万泓公司订购37300元的家具。2011年9月18日,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在《家具清单表1(新款)》中签字确认向万泓公司订购274400元的家具。2012年7月7日,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在《家具清单表1(新款)3批》中签字确认向万泓公司订购155440元的家具。2012年7月8日,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在《珠江水晶酒店新增家具》中签字确认向万泓公司订购30000元的家具。2012年7月8日,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在《水晶国际家具数量、款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家具总件数为1998件,总货款为1859090元,已交货1620件,已支付货款1071500元,并约定金圣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50%,2013年4月底前付清,万泓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水晶酒店员工王官富、王菊荣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珠江水晶酒店》跟万泓家具厂订得家具数量核对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官富、王菊容”。根据金圣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金圣公司、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水晶酒店法定代表人沈玲玲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万泓公司共计支付了140910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0年12月28日付加工费300000元,2011年3月12日付加工费100000元,2011年5月4日付加工费150000元,2011年6月15日付加工费100000元,2011年6月28日付加工费15000元,2011年8月8日付运费2700元,2011年8月9日付运费800元,2011年8月20日付加工费50000元,2011年9月23日付加工费60000元,2011年9月28日付运费5000元,2011年9月29日付小工下车费1600元,2011年11月9日付加工费30000元,2011年12月9日付加工费30000元,2012年1月22日付加工费50000元,2012年3月8日付加工费100000元,2012年4月14日付加工费80000元,2012年7月12日付加工费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加工费84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加工费50000元。此外,2010年12月23日解金龙向志诚布艺装饰有限公司代付布艺装饰货款4000元,2011年1月7日解金龙向广州百邦皮业支付皮革货款8150元,2011年6月29日金圣公司向三亚顺发帆布坐垫厂支付皮革货款2964元,2011年5月11日解金龙向广州百邦皮业支付皮革货款3600元,2011年8月25日金圣公司支付皮革货款3750元,以上布艺装饰货款、皮革货款共计22464元,均是金圣公司向他人支付,但金圣公司认为应当从万泓家具公司的家具款中扣除。根据金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万泓公司向其交付了1907件家具,具体送货明细如下:2011年6月28日电视柜8件、保险柜83件、椅子57件、茶水柜39件、菠萝格柜55件,共计242件;2011年7月3日写字桌2件、行李架2件、菠萝格柜55件,共计61件;2011年7月23日电视柜53件、床头柜72件,共计125件;2011年8月8日电视柜14件、写字桌54件,共计68件;2011年9月1日电视柜32件、椅子32件、床头柜2件、行李架116件,共计182件;2011年9月28日电视柜9件、写字桌41件、保险柜37、椅子38件、茶水柜2件、行李架1件、床头柜40件、菠萝格柜168件、行李架面板132件,共计475件;2011年9月30日1楼风情食廊服务台柜子1件、1楼风情食廊酒柜1件、1楼风情食廊酒架1件、1楼大堂服务台柜子1件、1楼大堂电脑服务台柜子1件、2楼大厅605×480×713酒2柜件、2楼大厅943×480×713酒2柜件、2楼服务台柜子1件、2楼服务台酒架1件、3楼服务台柜子1件、4楼服务柜子1件、5楼休息厅服务柜子1件,共计15件;2011年10月10日电视柜4件、写字桌3件、行李架6件,共计13件;2011年10月21日桌面板40件;2011年11月11日床头柜173件;2012年3月1日茶水柜6件;2012年4月21日电视柜11件、写字桌11件、保险柜11件、椅子11件、茶水柜11件、行李架11件,共计66件;2012年5月27日加长电视柜1件、升架电视柜1件、电脑桌1件、三位沙发1件、茶几1件、保险柜1件、行李架1件、椅子1件、大圆桌1件,共计9件;2012年7月15日加长电视柜31件、短电视柜5件、写字桌19件、保险柜43件、毛巾架8件,共计106件;2012年7月20日三位沙发21件,单人位沙发23件、茶几41件、椅子43件、毛巾架28件,共计156件;2012年7月30日短电视柜4件、大写字桌17件、写字桌19件、行李架51件、共计91件;2012年9月13日升降电视柜2件、写字桌13件、三位沙发2件、行李架1件、椅子7件、烧水吧6件,共计23、衣柜23件、豪华电视2件、长电视柜副台2件、行李架面板28件。以上送货单合计1907件。另查明,水晶酒店(三亚仙居府项目)与万泓公司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晶酒店委托万泓公司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安装实木办公桌椅、酒店家具样品一套,合同造价为8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均未落款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金圣公司提交的1431564元付款凭证中,2013年1月30日水晶酒店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万泓公司转账付款84000元,该款项的附加信息用途注明为“仙居府一期房家具及样板一套”。再查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认为:1.按照需方提供的46.5%的木材损耗率来计算,1120房内的7件套家具实际加工制作使用的木料为0.557立方米,1810房内的7件套家具实际加工制作使用的木料为0.536立方米,两房间内的7件套家具的实际使用实木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0.75立方米;2.大部分争议“家具”的板材存在白边现象;3.大部分争议“家具”的光泽度和色度与标准版的光泽度和色度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泓公司与金圣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家具定制代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金圣公司向万泓公司定制五指山水晶国际苑(即水晶酒店)客房家具120套,840件,合同总造价912000元。之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订购数量,2012年7月8日,经金圣公司在《水晶国际家具数量、款项结算单》中最终确认,订购家具的总数为1998件,总货款1859090元,在2012年7月8日已交货1620件,已付货款1071500元,万泓公司虽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金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金龙已签字确认,金圣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金圣公司对该次结算结果是认可的。金圣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1431564元,其中直接支付的货款包括加工费、运费,共计1409100元,向他人代付的布艺装饰货款、皮革货款共计22464元。万泓公司认为,皮革、布艺材料费22464元是因金圣公司自行购买了加工材料,要求在货款中扣除,不应计算在内,且布艺货款4000元是万泓公司代付的,运费中有800元是万泓公司代付的,此外万泓公司还为金圣公司支付了从广州运输的过海费3535.5元,运费11500元,以及节省木料奖励15立方×5000元=75000元,这些费用金圣公司都应当向万泓公司支付。经过2012年7月8日的结算,金圣公司确认已付货款1071500元,金圣公司向他人支付的皮革、布艺材料费22464元,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2年7月8日《水晶国际家具数量、款项结算单》之前,应认为金圣公司对其向他人支付的皮革、布艺材料费22464元也已结算完毕。关于万泓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布艺货款,运费、以及节省木料奖励,在起诉中并未明确提出,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可以确认金圣公司在2012年7月8日签订《水晶国际家具数量、款项结算单》时,尚欠万泓公司货款1859090元-1071500元=787590元。在签订该结算单后,金圣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万泓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84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关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货款84000元,在金圣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中,该款项注明为“仙居府一期房家具及样板一套”,这与水晶酒店(三亚仙居府项目)与万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4000元相符,应属于水晶酒店(三亚仙居府项目)与万泓公司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货款,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水晶酒店向万泓公司付清全款,说明该《采购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可以确定金圣公司至今尚欠万泓公司货款787590元-200000元-50000元=537590元。金圣公司主张,其未足额付款的原因是万泓公司送货数量未达到订货数量,且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送货数量的问题,根据金圣公司2012年7月8日确认的结算单,订货总量1998件,已交付1620件,再根据金圣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定其在2012年7月8日之后,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共计收到家具439件。因此,可以确定截止2012年9月13日,金圣公司共收到家具1620+439=2059件,已远远超过结算单中确认的订货总量。且水晶酒店员工王官富、王菊容201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收到的家具数量与订货数量属实,金圣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万泓公司已将金圣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的订购家具全部交付完毕,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关于已交付的家具的质量问题,金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7件套家具实际用料为0.75立方,原告所交付的家具未达到约定,且存在白边及油漆光泽度不一致等情况。但是,家具实际用料及木材损耗率是由家具数量及款式设计样式决定的,双方签订的《家具定制代工合同》约定,送货安装后7日内由金圣公司组织人员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标准验收,不合格的家具金圣公司有权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万泓公司自负,如金圣公司未组织人员验收,在送货安装完成7日后视为产品合格,金圣公司自动认定合格的产品,不能影响万泓公司各类款项结算和支付。根据金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双方合同签订后万泓公司最早从2011年6月28日就开始供货,最后一批货在2012年9月13日交付。双方的供货关系持续了1年多时间,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因此最迟至2013年9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金圣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在万泓公司开始供货至质保期满期间因质量问题向万泓公司提出过退、换货主张,且在此期间持续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月30日金圣公司仍在向万泓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已约定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在此期间金圣公司在收货后从未提出异议,说明万泓公司交付的家具样式符合双方最终确定的设计图纸。另外,从实际交付的情况来看,万泓公司所交付的家具数量远远超过结算约定的供货总量,供货款式也不局限于合同所约定的7件套家具,说明造成家具实际用料与合同不一致的原因不是由万泓公司单方引起的,而是经双方意思自治另行约定所造成的,不应由万泓公司承担该责任,且金圣公司未在验收期内提出,不能影响结算和货款支付。关于白边现象的问题,白边属于俗称,也称“二膘”或“膘皮”,木材学称之为“边材”,也就是原木的心材与树皮的中间木质部分,颜色一般较心材浅,比重小于心材,但也有一些树种的心边材无颜色区别。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来料加工合同,木料是由金圣公司提供,万泓公司并不对木料的质量负责,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白边的使用问题进行约定。且从鉴定所拍摄的图片来看,白边现象较为明显,肉眼可见,金圣公司在收货后在质保期内从未对白边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行退换货,说明金圣公司对白边的使用问题是默许的,不能将该问题归责于万泓公司,且金圣公司未在验收期内提出,故不能影响结算和货款支付。关于油漆光泽度问题,双方最后一批货在2012年9月13日交付,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金圣公司将家具放在酒店使用,经过3年的使用会产生自然的磨损,光泽度与万泓公司放在仓库中从未使用的标准板不一致是可以理解的,不应视为质量不合格,且金圣公司未在验收期内提出,不能影响结算和货款支付。因此,金圣公司对万泓公司所提出的家具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万泓公司已依约向金圣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而金圣公司无合理抗辩理由,至今仍拖欠万泓公司货款537590元,万泓公司要求金圣公司支付48363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另外,万泓公司要求金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三的罚款108816.75元(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实际就要求金圣公司依约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在《家具定制代工合同》约定,如金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应付款支付给万泓公司,则每拖延一日,按照标的万分之三罚款。在2012年7月8日金圣公司签订的《水晶国际家具数量、款项结算单》中,也约定了金圣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底前付50%,2013年4月底前付清。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结算单约定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款200000元,金圣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该笔货款迟延支付2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天×3/10000=120元。结算单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余款的50%,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而被告之后仅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因此金圣公司在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70天,对(1859090元-1071500元-200000元)×50%=293795元的货款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93795元×170天×3/10000=14983.55元。金圣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394天,对1859090元-1071500元-200000元=587590元的货款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87590元×394天×3/10000=69453.19元。金圣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80天,对1859090元-1071500元-200000元-50000元=537590元的货款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37590元×180天×3/10000=29029.86元。综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金圣公司拖欠万泓公司货款共产生违约金120元+14983.55元+69453.19元+29029.86元=113586.6元,万泓公司主张108816.75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水晶酒店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金圣公司与万泓公司签订的合同受益方是水晶酒店,水晶酒店也曾向万泓公司付过部分款项,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晶酒店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万泓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水晶酒店在该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故万泓公司要求水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圣公司反诉要求万泓公司将本案已送货到金圣公司处的家具进行退货,另行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家具后再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送货安装后7日内由金圣公司组织人员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标准验收,不合格的家具金圣公司有权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万泓公司自负,如金圣公司未组织人员验收,在送货安装完成7日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万泓公司无偿修复,质保期内因使用不当损坏,万泓公司负责维修并收取材料费,质保期满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万泓公司负责维修并收取材料费。双方最后一批货的收货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验收期在收货后7日内,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金圣公司不能证明其在验收其内对该批家具进行了验收,也未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因家具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应视为2012年9月20日验收合格,最迟至2012年9月20日止其不能再提出退换货要求,因此对金圣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金圣公司要求万泓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损失6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金圣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批家具的存在的问题应归责于万泓公司,金圣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6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108816.75元;二、驳回海口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25元,司法鉴定费85000元,由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检验义务。定作人能通过检验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在承揽人交付了定作物后,定作人不检验、不及时检验或未及时通知承揽人的,应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其定作物存在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定作物即家具的检验期限是送货安装后7日内,检验标准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质保期为1年,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最早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向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家具,最后一批家具在2012年9月13日交付,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最迟至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家具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及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全部家具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理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报酬,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报酬)483630元及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108816.7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6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524元,由上诉人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新审判员  林中才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印制(共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