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5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杜明松与靖伟、孙永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明松,靖伟,孙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5执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明松,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靖伟,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孙永刚,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克拉玛依市创一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申请执行人杜明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克拉玛依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明松要求被执行人靖伟、孙永刚履行给付59306.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9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杜明松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杜明松撤销执行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杜明松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成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于诗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金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