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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西勇与魏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勇,魏德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41号原告:孙西勇,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德向,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孙西勇与被告魏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孙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德向立即归还50000元本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魏德向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孙西勇现金50000元”被告魏德向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50000给被告魏德向,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德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银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向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西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德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