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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474号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张XX丈夫)。被告王XX。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17000元及其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XX带原告等人去俄罗斯邦比金区、比金市砖厂出劳务。当时双方约定了工种和工资待遇,每月十日开资,如不及时发放工资,甲方按所欠工资额双倍支付。双方如果发生争议,由建昌县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印。完工以后,原告在俄罗斯或国内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给开工资。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预付工资。原告回国时,我支付500元,在俄罗斯从事劳务过程中,我借给原告5000卢布折合人民币500元,国内体检费200元,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半路退场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办理劳务手续费用14960元。五月份原告干了八天活,每天130元,工资1040元,六月干了十一天半零活,工资1495元,19天切二刀每天266元,六月份工资6561元,七月份就回国了,没有工资。工资总额760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甲方:王XX,乙方:张XX。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种、工资:1、工种二刀,工资9000元,自本工种生产日到本工种停产为止,每月十日开资;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定金5000元。”第五条约定:“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到发工资日期不及时发工资,乙方有权终止劳务合同;2、如果甲方不及时发工资造成乙方终止合同,甲方按所欠工资双倍给付。……”。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了原告5000元工资。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份,原告同被告一起去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出劳务,提供劳务两个月。原告在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由劳务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性质,因为双方书面合同有约定,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扣伙食费抵顶工资的主张,因合同未有约定,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被告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途退场,系经过被告允许,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存在单方违约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被告请求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预付工资5000元,原告在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此6000元人民币抵顶部分工资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系双方协商终止,不存在因为被告未支付工资导致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