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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左右,被害人曹某文请被告人周某为其办事,之后周某向曹某文索要2000元的费用。曹某文在支付了500元给郭某伟(已判刑)后,因无钱支付余款一直躲着周某等人。2015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郭某伟、徐某(在逃)等人在湖南城市学院北门的小站旅社202房找到了正在睡觉的曹某文及其朋友姚某勇。被告人周某等人对曹某文、姚某勇进行殴打后,将曹、姚二人带上一辆小车到了赫山区团洲市场附近的御江皇廷宾馆邱某波入住的房间里。被告人周某与郭某伟在房间里用皮带抽打曹某文、姚某勇两人。因邱某波嫌房间太吵,周某、郭某伟开车将曹某文、姚某勇带到了赫山区沧水铺镇景天宾���,车主邱某波也同车前往。在景天宾馆409房间里,被告人周某与郭某伟又用皮带对曹某文、姚某勇进行殴打,并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当天上午9时许,姚某勇在表示愿意出去筹钱支付3000元的情况下,周某等人放其离开。姚某勇离开宾馆后立即到赫山公安分局报警,上午10时许,民警在景天宾馆409房间里将曹某文解救,并当场抓获郭某伟。至此,被害人曹某文被非法拘禁约8小时,被害人姚某勇被非法拘禁约7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文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勇右大腿及左足底软组织挫伤,构不上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曹某文达成和解协议,周某赔偿曹某文1万元,取得了曹某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文、姚某勇的陈述,同案犯郭某伟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波、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谅解书,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