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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天英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英,女,1967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武平县桃溪卫生院(以下简称桃溪卫生院)药房负责人,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丽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英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英及其辩护人陈丽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平县范围内的各乡镇卫生院属于武平县财政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武平县卫生局统一管理。被告人李天英自2010年1月至案发任桃溪卫生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兰某、曹某、肖某等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1200元,具体如下: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桃溪卫生院、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氨溴索口服液、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41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家附近、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贝那普利、头孢克洛缓释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曹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136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家附近、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满山白口服液、血栓心脉宁、克林霉素磷酸酯的医药代表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6100元。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英在任桃溪卫生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6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丽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应以被告人实际受贿金额进行量刑。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及预缴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武平县范围内的各乡镇卫生院属于武平县财政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武平县卫生局统一管理。被告人李天英自2010年1月至案发任桃溪卫生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兰某、曹某、肖某等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61200元,并按事先与该卫生院医生、副院长(主持工作)、药事委员会成员兰某1(已死亡)约定的分配比例而分得30600元。具体如下: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桃溪卫生院、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氨溴索口服液、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41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家附近、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贝那普利、头孢克洛缓释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曹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136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天英先后多次在家附近、武平县城一瓷砖店等地点收受代理满山白口服液、血栓心脉宁、克林霉素磷酸酯的医药代表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61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天英通过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天英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天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天英向本院退款21200元并预缴罚金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桃溪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天英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被告人李天英具有为医药代表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2.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英到案情况。3.桃溪卫生院出具的药品采购统计表,证实桃溪卫生院采购医药代理商兰某、曹某、肖某药品的时间和数量。4.《武平县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同意调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结构的批复》、《关于变更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经费渠道的批复》,证实桃溪卫生院的性质为财政核拔事业单位。5.武平县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4年10月15日,武平县卫生局未受理过上缴的违法违纪所得财物,未受理过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报告。6.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天英退赃及预缴罚金情况。7.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天英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他在桃溪卫生院或李天英在武平县城经营的瓷砖店送了参麦注射液、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回扣至少41500元给李天英。他是明确送给李天英个人的,没有要求李天英把这些回扣分给桃溪卫生院的其他人,至于李天英如何处理这些回扣的他不清楚。因为李天英是桃溪卫生院的药房负责人,桃溪卫生院要进什么药品主要由她说了算,他送上述药品回扣给李天英就是希望李天英多进他代理的药品,同时也是为了跟李天英搞好关系,争取在货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事先有跟兰某1讲在桃溪卫生院代理药品之事,并讲了回扣标准。兰某1要他去找药房负责人李天英,并称会跟李天英讲采购其代理的药品。后他联系李天英讲了药品采购和回扣一事,并明确药品回扣是共同送给李天英和兰某1的,至于如何分配由他们两人商量,李天英表示同意。之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他在李天英南门段的家楼下或李天英在武平县城的瓷砖店总共送了至少13600元给李天英。他在桃溪卫生院代理的药品有贝那普利、头孢克洛缓释片、复方氨基酸。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单独找到桃溪卫生院的李天英,希望她能多进他代理的药品,并告诉李天英会按照标准送回扣,李天英答应了。从2013年1月至12月,他代理桃溪卫生院的满山白口服液、血栓心脉宁、克林霉素磷酸脂等药品。他总共送给李天英至少6100元的药品回扣,以上回扣他是送给李天英个人的。其送药品回扣是希望和感谢李天英采购他代理的药品并尽快结算到货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天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她在家附近、桃溪卫生院、武平县城经营的瓷砖店等地点分别收受医药代表兰某送给的药品回扣41500余元,曹某的药品回扣13600余元,肖某的药品回扣6100余元,以上共计收受至少61200元,其中一半送给兰某1副院长,还有一半为自己用于日常开支消费。三个医药代表都是兰某1介绍认识的,兰某1对她说需要的药品可以到该三个医药代表那里进货。后三个医药代表分别单独找她并告诉她采购他们的药品是有回扣的。之后她每次收受以上三人送的回扣后她就把其中的一半分给兰某1。兰某、曹某、肖某送的药品回扣是共同送给她和兰某1两人的。医药代表送回扣给她的目的是为了让桃溪卫生院多采购他们代理的药品并尽快结到货款。还证实曹某有跟她讲要将回扣分给兰某1,但没讲要分多少。(四)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天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英在任桃溪卫生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全部共同受贿金额负责,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实际分得的受贿金额进行量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英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天英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40000元,由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向本院退出的21200元,由本院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