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与袁亦南、史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袁亦南,史小青,袁苏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27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鲁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袁亦南。被告:史小青。被告:袁苏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袁亦南、史小青、袁苏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袁亦南等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亦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5864.99元、逾期利息440.58元、复利7.96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尚欠利息2530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29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尚欠利息20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史小青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若被告袁亦南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款项,请处分被告袁苏立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别借款1400000元、1100000元。二、借款金额:共计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年利率为7.55272%;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年利率为7.56%;逾期罚息利率、复利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别放贷1400000元、11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商业用房。六、担保情况:被告袁苏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集贤轩9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限额2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别归还借款1400000元、1100000元。八、还款情况:被告袁亦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袁亦南账户中分别扣划利息540.98元、0.12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5864.99元、逾期利息440.58元、复利7.96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史小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袁亦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袁亦南,被告袁亦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亦南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史小青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苏立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5864.99元、逾期利息440.58元、复利7.96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尚欠利息2530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29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尚欠利息20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对被告袁苏立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史小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袁亦南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1元,由被告袁亦南、史小青、袁苏立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