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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城乡××示范区××办事处退休干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经焦作市马村区待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待王菜场路口西侧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史某撞倒,杨某明知史某家属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被害人史某12万元人民币,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