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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高法民申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程云进,吕健,烟台柯兰家饰品有限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田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云进。一审被告:吕健。一审被告:烟台柯兰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靳世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成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云进以及一审被告吕健、烟台柯兰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家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健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是伪造的,可以证明华健检测公司与程云进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二)程云进并未将涉案借款支付给华健检测公���,且汇款过程中也没有华健检测公司的汇款指令,以此来证明华健检测公司与程云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三)案涉借款从未在华健检测公司账目中出现,华健检测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也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及利息。(四)二审判决中计算利息的方法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程云进将款项直接汇给吕健个人,且经鉴定加盖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华健检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但合同系以华健检测公司名义签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吕健系华健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因此华健检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华健检测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程云进对华健检测公司在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是知晓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云进与吕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程云进直接汇款给吕健个人,吕健向程云进支付利息以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影响华健检测公司与程云进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健的行为是代表华健检测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查明的相关借款事实,判决华健检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利息数额作出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华健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梁 颖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