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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兆景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兆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兆景,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在逃未收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蓝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兆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兆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合议庭同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蓝山县工业大道廉租房大门口将被告人欧阳兆景抓获,在其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四小塑料袋。经称重,冰毒净重18.36克。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欧阳兆景刚在蓝山县工业大道廉租房刘某某(绰号“渣仔”,另案处理)家中向刘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以1500元购买的四小塑料袋冰毒。经鉴定,送检的0420152030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质;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兆景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8.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兆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兆景在蓝山县工业大道廉租房刘某某(绰号“渣仔”,另案处理)家中向刘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以1500元购买的四小塑料袋“冰毒”后,离开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廉租房大门口查获,并在其身上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四小塑料袋。经称重,被告人欧阳兆景所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8.36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欧阳兆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其在逃未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欧阳兆景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毛重19.24克,减去包装0.88克,净重18.36克的事实。蓝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阳兆景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18.36克、三星手机一台、人民币103元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兆景于2015年11月2日在蓝山县工业大道廉住房刘某某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廖某某处购买了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欧阳兆景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他当天在蓝山县工业大道廉住房刘某某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廖某某处购买的事实。被告人欧阳兆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兆景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兆景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尿检报告、提起笔录、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欧阳兆景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欧阳兆景在场并查获了四包“冰毒”疑似物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廖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欧阳兆景进行辨认辨认,指出欧阳兆景就是在刘某某、廖某某处购买冰毒的外号“广仔”的男子;被告人欧阳兆景分别对刘某某、廖某某进行了辨认,指出刘某某、廖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两名男子的事实。被告人欧阳兆景持有的手机号为132436X****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欧阳兆景为购买毒品与刘某某、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阳兆景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2015)蓝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阳兆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其在逃未收监执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兆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兆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兆景判决宣告以后在逃,刑罚未执行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兆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兆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即(2015)蓝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原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羁押的3日已扣减)。}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