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危芬芳与被告熊明水、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芬芳,熊明水,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732号原告:危芬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水。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被告:谢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仪,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系三被告代理。原告危芬芳与被告熊明水、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芬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兆佳、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佩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熊明水曾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提交的一份书证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熊明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熊明水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熊明水按1‰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请求判决被告熊明水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18500元,差旅食宿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5、请求判决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旅差食宿费用(即上述第1至第4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请求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熊明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于当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0万元。因被告熊明水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熊明水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月息3.5%,按约定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4.5万元,本息合计394.5万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在承诺的期限内分捌次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约偿还,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还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对熊明水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的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同时提供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厂房作抵押。被告熊明水在出具的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未按承诺还款。被告熊明水、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2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律师费用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危芬芳与熊明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均无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已还款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危芬芳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求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熊明水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水偿还原告危芬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谢习松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危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27000元,由被告熊明水承担21000元,原告危芬芳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