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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生与被告吴浩、吴建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生,吴浩,吴建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36号原告王茂生,男,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张源歆,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男,1968年12月24日生。被告吴建熊,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生诉被告吴浩、吴建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生委托代理人陈育、张源歆,被告吴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生诉称:被告吴浩驾驶苏A×××××号车辆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因双方通过灯控路口无法查清信号灯情况,且事发后双方移动现场,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其损失30985.31元:医疗费62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2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吴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直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事故责任交警未予认定;其与被告吴建熊系父子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并非无法认定,被告车辆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转弯通过路口,按照转弯让直行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车体积较大,应当属于机动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建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浩驾驶苏A×××××号轿车沿G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宁建材市场路口时,与原告王茂生骑行通过路口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王茂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双方通过灯控路口无法查清信号灯情况,且事发后双方移动现场,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王茂生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胸部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等。王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2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期限30天,15元/天)、护理费560元(期限7天,80元/天)、误工费7080元(期限4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交通费42元。审理中,被告吴浩主张垫付300元,王茂生不予认可,吴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建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负事故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应为机动车,且根据转弯让直行的规定,应由王茂生负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浩主张垫付3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王茂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51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也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