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969号原告: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溪路与留南路交叉西溪、君逸汇924室。法定代表人:刘爱群。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爱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自行式高空作业车2台在浙江省杭州市杭政储出(2011)12号地块使用。应被告要求,2台设备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早、2015年8月24日晚进场,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遂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上午、2015年12月19日上午将2台设备退场。经结算,截止退场前,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140608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二次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但被告收函后仍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租赁费140608元及违约金15326.27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计算错误,其中型号为24RS设备的租赁费用应按4个月减1天的租期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进、退场确认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租金金额为140608元;4、催款函、快递单。5、二次催款函、快递单。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证据3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高空作业车2台,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台190**元,租赁期间为3个月。乙方租用甲方高空作业车时间暂定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计90天。实际租期以租赁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时间为准。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安排设备在约定时间进场到合同约定地点,双方同意采用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即每个发货当月(下称当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为当月的结算日,甲方需于当月的次月(下称次月)的10日前确认当月的往来账单,并于次月的下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所有租金。若本合同到期后,乙方需要延长租用时间,经甲方同意,本合同可自动延续,不再另行签订合同,续租期的租金按634元/天·台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在设备退场后4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若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将租赁设备停机或撤出工作地点,并按照每日收取未付费用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型号为24RS设备于2015年8月20日7时进场,于2015年12月19日7时退场;型号为18AE设备于2015年8月24日22时进场,于2015年10月15日22时退场;型号为24S设备于2015年10月15日22时进场,于2015年12月3日7时退场。期间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后原告发函催要款项未果,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进退场记录单所载,型号为24RS设备的租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经计算应为4个月减1天;型号为18AE、型号为24S作业车的租期合计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计算为3个月余8天,原告主张租期分别为4个月余2天、3个月余10天,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前述设备的租赁费用共计137438元,对于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租赁费为140608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当月的租金应于次月的下月10日前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在设备退场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故2015年8月的租赁费用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5年9月的租赁费用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0月的租赁费用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的租赁费用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的租赁费用应于2016年1月17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经分段计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的违约金为830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7438元及违约金8302.84元;二、驳回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杭州亚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