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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招商局工作人员。曾因交通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4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50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吉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期间,驾驶方向、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圣路路口时,其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李某驾驶的苏E0748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须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曾经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受过行政处罚,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其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自首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在自首认定上予以改判,在量刑上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自己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须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曾下车检查左侧车门;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次日上午上诉人刘某告诉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擦;上诉人刘某也曾多次供认其在知道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且结合两车刮擦的部位和痕迹,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故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刘某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雅雯书 记 员  杨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