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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立争与李佳彬与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立争,李佳彬,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争,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西关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佳彬,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运河家园丽月湾66号楼3门3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炜,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路1号。代表人:闫伟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争及原审被告李佳彬、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被上诉人王立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原审被告李佳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武晓炜,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武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共计14388.6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休假时间应当依据医院的建休证明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假条只有4个月,加上住院35天,合计155天,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482天的误工期明显过长。关于误工标准,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医师执业证书,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业资格,但没有提供其实际从事医生工作的相关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立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佳彬、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述称,同意维持原判。王立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282.4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以实际伤残等级标准计算;3、判令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4、判令平安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5、王立争保留再次治疗的赔偿请求权;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王立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96元、误工费178356.85元(102844元/年÷365天×633天)、护理费4919.85元(33882元/年÷365天×18天+33882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00元、存车费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10时许,李佳彬驾驶津G89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镇西关村西关超市北侧处,遇王立争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宝芦公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案外人于宝停驶在宝芦公路西侧路肩上的津KH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王立争、李佳彬车上乘车人于立涛共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佳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于宝、于立涛无事故责任。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系津G89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李佳彬系其司机,该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王立争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4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医生建议2人陪护,加强营养,休假,于2014年11月6日至14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下胫腓螺钉取除,建议休假,于2015年9月26日至10月5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建议休假1个月。2016年4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争外伤致左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现遗留左踝部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王立争1983年8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王立争之女孙頔2006年3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王立争之子孙一贺2012年10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经核实,王立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481.45元,其中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4985.45元、误工费135810.43元、护理费49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00元、存车费70元、垫付复印费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佳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于宝、于立涛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佳彬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立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佳彬承担80%民事责任,王立争承担20%民事责任。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系津G89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李佳彬系其司机,李佳彬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津G89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本事故涉及于宝的津KH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无责任车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王立争没有起诉该无责任车辆,本案中对其应承担数额予以扣除,王立争可另行解决。王立争所花医疗费56481.4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4985.45元,王立争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王立争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平安天津分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35810.43元,2014年7月17日王立争受伤,至2015年10月5日王立争三次住院,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王立争误工期计算至此,即482天,对王立争要求计算633天不予支持,事发前王立争就有医师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王立争要求误工费按10284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4919.85元,王立争三次住院共35天,其中对第一次住院18天,医生建议2人护理,王立争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关于护理费王立争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王立争三次住院共3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王立争第一次住院18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王立争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4028元,王立争为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2.90元,王立争之女孙頔,2006年3月21日出生,王立争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王立争之子孙一贺,2012年10月23日出生,王立争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伤人即本案王立争户口性质赔偿,王立争为农业户口,应按13739元/年计算,对王立争要求按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的24290元/年计算不予支持,故孙頔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0元,孙一贺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立争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王立争三次住院共35天,王立争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00元、存车费70元,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垫付复印费1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酒检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拖运费属财产损失范围;王立争保留再次治疗的赔偿请求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2.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919.85元、误工费50439.25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争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立争医疗费46481.45元、误工费853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70元,合计138622.63元,扣除于宝津KH06**号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元,即126622.63元的80%,为101298.10元。三、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立争复印费11元的80%,即8.8元。四、原告王立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4985.45元、复印费11元,合计54996.4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王立争负担90元,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负担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医师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业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医生工作的相关证据,不同意一审法院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给付其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证明王立争在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西关社区服务一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属于自收自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对王立争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对于误工期限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受害人王立争接受治疗医院给其出具建休证明合计4个月,王立争住院治疗合计35天,共计155天。上诉人主张按照155天确定王立争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受害人王立争482天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受害人所从事的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因受害人王立争在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西关社区服务一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受害人王立争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三、变更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2.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919.85元、误工费436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争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3333.75元;四、变更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立争医疗费464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70元,合计53251.45元,扣除于宝津KH06**号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元,即41251.45元的80%,为33001.1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立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争负担90元,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43元,被上诉人王立争负担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