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西安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15幢3单元22层32214号。法定代表人庞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继强、王晓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22号4幢。法定代表人金法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安、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上岛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强、王晓米,被上诉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杭州上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成立时股东为金秋火、金梅央,法定代表人为金梅央;2007年12月27日,杭州上岛公司股东变更为金秋火、金法龙,金法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截止2015年8月7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未发生变更。2013年1月23日,杭州上岛公司住所地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28号变更为现地址。西安上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二)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情况。海南上岛公司原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06年7月21日,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上岛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陈文敏和金梅央授权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共同使用该美术作品;原海南上岛公司各股东退回原分配省区,即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浙、皖、晋、陕、蒙五省区的使用权,在该五省区内可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海上岛公司及其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该五省区内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2月22日,上海上岛公司与陈文敏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陈文敏有权在浙、皖、晋、陕、蒙五省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上海上岛公司在上述范围内不得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涉案商标注销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1月15日,陈文敏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鉴于陈文敏与上海上岛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陈文敏将涉案商标许可杭州上岛公司在浙、皖、晋、陕、蒙五省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陈文敏在上述范围内不得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3日,上海上岛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双方确认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及其他部分省市区域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上海上岛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杭州上岛公司使用,许可地域范围包括陕西省及其他部分省市,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合同中还约定“无论何种情形,只要上海上岛公司拥有该商标专有权,杭州上岛公司即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拥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签署“‘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包含如下内容:上海上岛公司确认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及其他部分省市区域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杭州上岛公司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上海上岛公司同时确认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15日,陈文敏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如下内容:陈文敏确认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及其他部分省市区域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杭州上岛公司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陈文敏同时确认了其他内容。(三)有关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的事实。2001年5月1日,陈文敏以杭州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西安上岛公司签署“区域委托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杭州上岛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于2001年1月1日获得涉案商标在浙、皖、晋、陕、蒙五省的商标使用权和该品牌特许经营权;甲方将代理的涉案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于咖啡馆、餐厅服务,并可再次授权;授权许可期限为自2001年5月1日至西安上岛公司停业;委托许可区域为: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西安上岛公司每增设一家加盟店须缴纳商标权利金壹万元给陈文敏。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杭州上岛公司印章,仅有陈文敏签字。原审庭审中,杭州上岛公司自述陈文敏当时系公司管理人员,并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2006年8月15日,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作为甲方,与西安上岛公司、林金星作为乙方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于2001年委托授权乙方经营晋、陕两省之上岛咖啡特许经营权,并约定每增加一家,乙方须向甲方缴交商标使用权利金壹万元;目前陕西有上岛咖啡店七家、山西有十五家;甲、乙双方确认自2006年7月21日起,乙方在晋、陕两省每增设一家上岛咖啡店每六年须向甲方支付商标权利使用金四万元(每年6667元),并由甲方开立授权书。该“备忘录”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陈文敏在落款处杭州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后签字,林金星在西安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后签字。该备忘录“附件一”中列举了前述七家位于陕西省的上岛咖啡店和十五家位于山西省的上岛咖啡店。(四)前述“备忘录”签署后西安上岛公司发展加盟店情况。西安上岛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以“金梅央”为收件人,以杭州上岛公司为公司名称,以“杭州市中山路631号晶辉商务大厦4楼”为邮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致函”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杭州上岛公司:……2006年8月15日……备忘录签订后至今西安上岛公司新增加盟店如下:1.西安市莲湖区锦园路1号,经营人张培勤,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榆林市钟楼下巷18号,经营人曹国瑞,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西安市西高新科技路世纪颐园135号,经营人曹反修,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4.西安市雁南一路118号曲12元号,经营人张爱静,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5.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虹桥雅苑1栋,经营人王女娃,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6.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中段东新城市花园7号楼,经营人李忠政,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7.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9号院1号楼2层,经营人盖祥杰,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8.西安市凤城五路雅荷春天南门二楼,经营人西安鼎鑫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8年-2010年期间,杭州上岛公司已对上述“致函”中所涉8家店铺开出“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各店铺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2010年9月6日,西安上岛公司与案外人申金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西安上岛公司授权申金萍使用涉案商标,用于经营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街与东环路十字西南角”的咖啡西餐厅,商标使用年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包括:1.商标使用费六年共计30万元;2.经营管理费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起每年3万元;3.保证金3万元;4.特许经营费六年共计12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7月6日,西安上岛公司与案外人刘立年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西安上岛公司授权刘立年使用涉案商标,授予刘立年直接特许经营权,加盟店地址为“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C、D座2F”,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包括:1.加盟费(商标使用费)三年共计20万元;2.品牌维护管理费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起每年3万元;3.特许经营费三年共计8万元;4.保证金3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2日,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在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19号D座2楼的“上岛咖啡明德门店”消费并拍摄照片,该店铺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菜单上标注有“管理公司:西安上岛公司”字样。胡铭消费后取得加盖有“西安卓香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档案查询记录显示:西安卓香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立年。2013年5月8日,西安上岛公司与案外人尚晓庆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西安上岛公司授权尚晓庆使用涉案商标,授予尚晓庆直接特许经营权,加盟店地址为“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中段”,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包括:1.加盟费(商标使用费)三年共计20万元;2.品牌维护管理费第一年3万元;3.特许经营费三年共计5万元;4.保证金3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10日,尚晓庆向西安上岛公司交纳前述费用共计31万元。2015年7月28日,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一家“上岛咖啡”餐厅进行消费并拍摄照片,该餐厅菜单、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其名片上显示“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靖边店地址:榆林市靖边县长城路中段(交警大队南侧)”。消费后,戚园园获得加盖有“靖边县上好悠闲咖啡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2014年5月31日,西安上岛公司与案外人吴建正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西安上岛公司授权吴建正使用涉案商标,授予吴建正直接特许经营权,加盟店地址为“富平县莲湖大街中段”,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包括:1.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六年共计50万元;2.品牌维护管理费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起每年3万元;3.特许经营费六年共计8万元;4.保证金6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除吴建正签名外,还加盖有“富平县上岛咖啡店”印章一枚。2015年7月30日,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城关镇富平正街一家“上岛咖啡”餐厅进行消费并拍摄照片,该餐厅菜单上标注其地址为“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餐厅菜单、桌牌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消费后,戚园园获得加盖有“富平县上岛咖啡店”印票的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8日,西安上岛公司与案外人渭南米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伦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西安上岛公司授权米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予米伦公司直接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包括:1.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六年共计50万元;2.品牌维护管理费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起每年3万元;3.特许经营费六年共计8万元;4.保证金6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30日,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一家“上岛咖啡”餐厅进行消费并拍摄照片,该餐厅迎宾牌、桌牌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消费后,戚园园获得加盖有米伦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2015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除上述“靖边县上好悠闲咖啡坊”、“富平县上岛咖啡店”和米伦公司开设的“上岛咖啡”餐厅外,还在陕西、山西两省多地另外20家咖啡店消费并拍摄照片,各该咖啡店均在店铺装潢或店内用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或“上岛咖啡”字样。在原审庭审中,西安上岛公司认可该20家咖啡店中9家系其发展的加盟店。(五)西安上岛公司履约情况。在前述2013年3月4日西安上岛公司寄向金梅央的“致函”中,还载明如下内容:“上述新增咖啡店依照约定应向贵公司交纳商标权利金,但是由于贵公司与上海上岛公司《区域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因上海上岛公司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证2010年4月13日到期而终止,故我公司未支付商标权利金。我公司期盼贵公司与上海公司尽快重新订立《区域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如贵公司再次获得授权,请尽快通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按约支付商标权利金。……”2013年12月4日,杭州上岛公司向西安上岛公司发出“函”,要求西安上岛公司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需加盖公章)提供截止2013年12月4日在陕西、山西两省发展签约的所有上岛咖啡加盟店的信息(必须包括:详细经营地址、商标使用期限、加盟店开店时间、加盟店名称及工商登记公证处),并提供截止2013年12月4日在陕西、山西两省发展签约的所有上岛咖啡加盟店的合同复印件作为备案。杭州上岛公司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前述“‘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复印件作为该“函”的附件一并发给西安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在该“函”中提供的联系方式中邮寄地址为其工商登记住所地,联系人为季必胜。2013年12月12日,西安上岛公司以季必胜为收件人,以杭州上岛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邮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回函”一份,载明如下内容:“贵公司(即杭州上岛公司)2013年12月4日来函收悉,……回函如下:我公司(即西安上岛公司)可向贵公司提交陕西省、山西省两省加盟店的经营地址、商标使用期限、加盟店开店时间、加盟店名称及加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由于贵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提交我公司与加盟店订立合同的复印件,故我公司不能提交。由于加盟店分布在陕西、山西两省,相关情况的落实不能在七天内完成,我公司请求提交资料的时间顺延至2014年元月25日前。……”杭州上岛公司确认收悉该“回函”。在原审庭审中,西安上岛公司确认在发出上述“回函”后,除向季必胜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之外,未以其他形式向杭州上岛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西安上岛公司自述在2010年底之前未拖欠杭州上岛公司加盟费用以及商标使用费,之后因杭州上岛公司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西安上岛公司无法明确应向上海上岛公司、陈文敏、杭州上岛公司中的哪一方支付,故对相关费用未予支付。(六)杭州上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杭州上岛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西安上岛公司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西安上岛公司:2006年8月15日本司与贵司签订备忘录……。经本司调查,贵司存在严重未支付商标权利使用金及瞒报情况,因此本司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贵司发函,要求贵司向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截止2013年12月4日在贵司在陕西、山西两省发展签约的所有上岛咖啡加盟店的信息。2013年12月10日贵司回函,请求提交资料的时间顺延至2014年元月25日前。但贵司至今未向本司提交任何书面资料。经本司进一步查证,截止今日下列门店贵司存在瞒报情况。”随后,杭州上岛公司列举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店”等共计26家加盟店,并随后写明:“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约定,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丧失,且贵司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本司无法与贵司继续合作,本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的所有相关合作协议,本司与贵司的所有相关合作协议自本通知书到达贵司之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贵司不再享有1385773号上岛商标在陕西省、山西省的特许经营权,贵司不得对外开展所有上岛加盟业务,包括新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和老加盟业主合同的续签。”西安上岛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收悉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杭州上岛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的《西部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一则,载明:“本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与西安上岛公司的所有相关合作协议,西安上岛公司不再享有上岛商标(注册号1385773)在陕西省、山西省的特许经营权,西安上岛公司无权对外开展陕西省、山西省区域所有上岛咖啡加盟业务,包括新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老加盟业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续签。……”(七)关于杭州上岛公司在陕西省发展上岛咖啡加盟店的事实。2013年5月3日,杭州上岛公司与案外人王波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许可王波在陕西省旬阳市康华商贸城经营上岛咖啡加盟店。2015年6月17日至18日期间,西安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稍门十字西南角等不同位置的七家“上岛咖啡”店铺中进行消费,各该店铺中均使用有涉案商标标识。在原审庭审中,杭州上岛公司自认该七家店铺系其自行在陕西省发展的加盟店。2015年6月25日,西安上岛公司以杭州上岛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西安上岛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杭州上岛公司单方解除西安上岛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间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2.杭州上岛公司赔偿西安上岛公司经济损失320万元;3.杭州上岛公司赔偿西安上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上岛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西安上岛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杭州上岛公司自行发展8家加盟店,对西安上岛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每家40万元计算。杭州上岛公司原审答辩称:西安上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存在多处不实陈述,具体而言:1.西安上岛公司关于“海南上岛公司决定划分区域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给股东进行经营,股东陈文敏取得在浙江、陕西、山西、安徽、内蒙古五省区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陈述不实。2.西安上岛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陈述不实。3.西安上岛公司关于“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与上海上岛公司之间因涉案商标发生纠纷,上海上岛公司诉请终止杭州上岛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后纠纷以和解方式解决”的陈述不实。事实上,杭州上岛公司与上海上岛公司自2006年7月21日后不存在任何纠纷。“西安上岛公司知悉后,要求杭州上岛公司与上海上岛公司就商标许可期限重新进行商定”的陈述亦不属实,杭州上岛公司从未收到过西安上岛公司的该项要求,西安上岛公司也从未与杭州上岛公司沟通过此事。4.西安上岛公司自述于2013年3月3日致函杭州上岛公司,但杭州上岛公司从未收到此函件,也未有案外人向杭州上岛公司转交过此函件。5.西安上岛公司关于已缴纳所述涉讼咖啡店商标许可费的主张不实。6.西安上岛公司关于向杭州上岛公司回函答复的陈述不实。杭州上岛公司在陕西、山西发展加盟店,开展商标许可是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的固有权利,西安上岛公司作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无权阻止,杭州上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7.涉案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系杭州上岛公司与西安上岛公司所签,并非陈文敏、杭州上岛公司与西安上岛公司订立,西安上岛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背共同授权人陈文敏意志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西安上岛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文敏是否为诉争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一;(二)杭州上岛公司解除与西安上岛公司合同是否有效;(三)西安上岛公司要求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合同关系为商标许可法律关系,具体体现于2001年5月1日“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及2006年8月15日“备忘录”两份书面文件。关于该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甲方是杭州上岛公司(××),合同乙方是西安上岛公司(××),可见,杭州上岛公司与西安上岛公司是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文敏以杭州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杭州上岛公司亦认可该签字效力,故该签字行为仅使得合同对杭州上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未使陈文敏成为该合同当事人之一。其次,“备忘录”第一条即明确“甲方于2001年委托授权乙方经营晋、陕两省之上岛咖啡特许经营权,并约定每增加一家,乙方须向甲方缴交商标使用权利金壹万元”,而该“备忘录”中无其他关于商标许可事宜的条款,可见该“备忘录”是对此前“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事宜约定的延续,并在此基础上对部分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结合陈文敏、林金星分别以杭州上岛公司、西安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字的事实,可见该备忘录中关于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为杭州上岛公司与西安上岛公司。再次,在“备忘录”签订之前,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已于2006年7月21日签署“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杭州上岛公司是涉案商标在陕西省的独占被许可人。陈文敏在“备忘录”上签字时并不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的许可使用权,由此亦可佐证陈文敏并非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之一。因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许可法律关系的许可方仅为杭州上岛公司,西安上岛公司关于陈文敏同属许可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在诉争商标许可合同关系中,杭州上岛公司负有许可西安上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义务,西安上岛公司负有如约向杭州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为保证杭州上岛公司能够如约向各加盟店开具授权书,西安上岛公司应负有及时将所发展加盟店信息告知杭州上岛公司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安上岛公司自2010年起与案外人申金萍、刘立年、尚晓庆、吴建正、米伦公司签订有“上岛咖啡”加盟合同,许可各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经营“上岛咖啡”餐厅;还认可杭州上岛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公证取证的20家“上岛咖啡”餐厅中有9家系其新发展的加盟店。可见,西安上岛公司在2010年之后至少发展有十余家“上岛咖啡”加盟店,且各该加盟店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根据西安上岛公司在原审庭审的陈述,结合西安上岛公司的举证情况可知:西安上岛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未向杭州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未向杭州上岛公司告知所发展加盟店情况;即使在杭州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西安上岛公司致函告知其相应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加盟店信息后,西安上岛公司仍未履行前述付款、告知义务。西安上岛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费用系因杭州上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上岛公司发生争议导致其商标许可使用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西安上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在2006年7月21日签署“和解协议”后仍存在其他争议。其次,杭州上岛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向西安上岛公司致函时,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作为附件一并送达西安上岛公司,西安上岛公司至晚在此时已知晓杭州上岛公司无争议地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但此后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再次,即使杭州上岛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发生争议,在诉争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西安上岛公司除在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仍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中,西安上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基础。因而,关于西安上岛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安上岛公司还主张其已将所发展加盟店信息告知杭州上岛公司。从其有效证据来看,西安上岛公司是于2013年3月4日以“金梅央”为收件人,以“杭州市中山路631号晶辉商务大厦4楼”为邮寄地址寄出“致函”一份,其中包含8家加盟店信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函收件人为金梅央,而金梅央当时并非杭州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该函收件地址亦非杭州上岛公司住所地;西安上岛公司亦无证据显示此函件已被签收或已送达杭州上岛公司。其次,即使该函件已送达至杭州上岛公司,其中所涉及的8家加盟店均系2007-2010年期间所发展加盟店,杭州上岛公司已于2008年-2010年期间对所涉8家店铺开出“商标使用授权书”,该8家店铺属各方无争议店铺。至于本案中查明的西安上岛公司在2013年3月4日之前所发展的其他加盟店,该“致函”中却未予列明。再次,对于本案中所查明西安上岛公司发展的其他加盟店,西安上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杭州上岛公司进行告知。除该“致函”外,西安上岛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杭州上岛公司告知所发展加盟店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西安上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西安上岛公司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发展“上岛咖啡”加盟店,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应负合同义务,不向杭州上岛公司告知所发展加盟店,不支付相应费用,使得杭州上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西安上岛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为此,杭州上岛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西安上岛公司解除诉争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西安上岛公司要求确认杭州上岛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合同中未约定西安上岛公司在陕西省、山西省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亦未约定杭州上岛公司不得直接在陕西省、山西省发展加盟店或向案外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因而西安上岛公司关于杭州上岛公司在陕西省发展加盟店的行为侵犯其合同权利、杭州上岛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安上岛公司要求杭州上岛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判决:驳回西安上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西安上岛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安上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文敏与杭州上岛公司共同许可西安上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杭州上岛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违背了共同授权人陈文敏的意志,应认定杭州上岛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行为无效。2.杭州上岛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在西安上岛公司经营区域发展加盟店,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西安上岛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上岛公司承担。杭州上岛公司二审答辩称:1.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陕西省、山西省等区域的独占使用许可权,陈文敏并无此权利。西安上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使得杭州上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杭州上岛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杭州上岛公司对西安上岛公司的商标许可是普通使用许可,而非独占使用许可,故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在陕西省、山西省区域发展加盟店,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西安上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杭州上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6)浙杭证民字第3901-3908号公证书,拟证明杭州上岛公司另发现八家西安上岛公司至今未向其告知加盟信息的加盟店。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西安上岛公司与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拟证明西安上岛公司与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是王晓艳和林金星,而林金星和王晓艳系夫妻关系。西安上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2016)浙杭证民字第3901号公证书所涉加盟店曾系其加盟店,但现在已不再是其加盟店,其他公证书所涉加盟店均为其加盟店,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告知加盟信息是由于西安上岛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其不存在隐瞒加盟信息的故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林金星和王晓艳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西安上岛公司与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至14日,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园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先后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与蟠龙路交叉口、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亮丽商务综合楼、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与友谊东路交叉口、陕西省西安市东仪路、陕西省西安市韩森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陕西省安康市育才中路亿发美食广场、陕西省咸阳市彩虹北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的八家“上岛咖啡”餐厅进行消费并拍摄照片,上述餐厅的店招、餐具上均有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二审庭审中,西安上岛公司认可上述“上岛咖啡”餐厅系其发展的加盟店,且相关加盟信息并未告知杭州上岛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西安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杭州上岛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杭州上岛公司解除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二、西安上岛公司要求杭州上岛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的确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文本即为2001年签订的“区域委托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和2006年签订的“备忘录”。在该两份合同中,陈文敏均是以杭州上岛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特别是在“备忘录”签订之前,上海上岛公司、杭州上岛公司、陈文敏已于2006年7月21日签署“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杭州上岛公司是涉案商标在陕西省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西安上岛公司也从未以陈文敏为合同相对人,向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即为杭州上岛公司,西安上岛公司关于陈文敏同属许可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杭州上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区域委托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西安上岛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义务是如约向杭州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向杭州上岛公司告知所发展加盟店情况。西安上岛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未向杭州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也未向杭州上岛公司告知所发展加盟店情况。虽然西安上岛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费用的原因系由于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涉案商标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上岛公司续展注册,杭州上岛公司也已于2013年12月4日将上海上岛公司出具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送达西安上岛公司,西安上岛公司在已明确知晓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的情形下,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故杭州上岛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西安上岛公司解除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西安上岛公司在陕西省、山西省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亦未约定杭州上岛公司不得在陕西省、山西省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西安上岛公司关于杭州上岛公司在陕西省发展加盟店的行为侵犯其合同权利、杭州上岛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西安上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西安上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