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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志申、吴运桂等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志申,吴运桂,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398号申请人金志申,男,汉族,1949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吴运桂,女,汉族,194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董事长。申请人金志申、吴运桂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金志申、吴运桂的担保人吴斌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铁路大院1马路北苑小区(襄阳铁路分局)23幢2单元7层左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志申、吴运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金志申、吴运桂的担保人吴斌名下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铁路大院1马路北苑小区(襄阳铁路分局)23幢2单元7层左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