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延军与郑勇、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军,郑勇,唐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83号原告于延军,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被告唐莹,女,生于1985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于延军与被告郑勇、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勇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100万元的书面借条,约定若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该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支付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勇未归还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分别转款45万元和48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勇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时,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未还清,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勇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引发纠纷。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1.对被告郑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勇自愿就如何归还借款作出了承诺,但却违反承诺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被告承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胜审 判 员 杨化刚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寒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