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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新纶公司与被告南昌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94号原告: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工业园区工贸新区经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9624-7。法定代表人:肖凌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系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组织机构代码06078604-1。法定代表人:胡跃,总经理。被告: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郊区湖坊镇李巷村胡家,组织机构代码71656980-9。法定代表人:胡跃,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纶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耀阳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建英、人民陪审员刘晓英、陈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新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共同向福建新纶公司偿还货款5605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共同承担福建新纶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南昌耀阳公司向福建新纶公司购买布料,双方在漳平签订了一份《成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条款,同时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南昌耀阳公司指示福建新纶公司向其关联企业即南昌鑫源公司发货,所有货物由南昌鑫源公司接受,货款由南昌耀阳公司支付。2014年6月5日南昌鑫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福建新纶公司货款426751.59元,之后经福建新纶公司催要,南昌耀阳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56057.11元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12月15日福建新纶公司与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聘请律师全权代理本案,协议书约定,福建新纶公司应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福建新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该笔律师代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新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成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新纶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福建新纶公司与南昌耀阳公司签订一份《成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福建新纶公司(简称甲方);需方:南昌耀阳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地点:漳平;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购买单面汗布、罗纹等布料,金额合计899659元(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送货到货运站,乙方自提,运费自付;四、包装标准:卷支、塑料袋包装;五、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昌耀阳公司指示福建新纶公司向其关联企业即南昌鑫源公司发货,所有货物由南昌鑫源公司接受,货款由南昌耀阳公司支付。2014年6月5日,南昌鑫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南昌鑫源公司结欠福建新纶公司货款426751.59元。经福建新纶公司催要,南昌耀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福建新纶公司货款56057.11元。2015年12月15日,福建新纶公司与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福建新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福建新纶公司与南昌耀阳公司签订的《成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福建新纶公司根据南昌耀阳公司指示向其关联企业即南昌鑫源公司发货,所有货物由南昌鑫源公司接受,货款由南昌耀阳公司支付。现福建新纶公司要求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6057.1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成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南昌耀阳公司、南昌鑫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建新纶公司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5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6元,由南昌市耀阳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福建省新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