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36号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华,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普,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杨进普,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黄浦产HY-450DR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一套,原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后一周内付清355000元,余款5000元待保修期1年后付清,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按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收。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两次付款200000元,应付的15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及违约金23250元(按日0.5‰,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0.5‰,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安装,原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天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因涉案产品系数字化医用X射线射影系统,可能会影响环境造成公共卫生的污染,所以根据有关规定,该产品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所以该产品的实际验收合格之日为辐射安全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日期,即2015年10月20日,违约天数应当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偏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能高于损失数额的30%,本案中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2635元,该损失的30%为3425.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2、康达国际医疗安装维修报告2份(扫描件),证明涉案产品经过验收是合格的,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验收单,原告已对被告的员工进行培训,被告的员工已经能对涉案机器进行操作。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国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结构及组成,证明本机器是有资质生产厂家正规生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合同,认为原告也存在着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是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才能向其付款;对各类许可证件,认为仅能证明生产方具备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不能证明其交付的器械合格。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涉案器械应当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也证明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器械是合格的、环保的,原告无法保证安装后对周围环保的影响,双方的合同未约定验收需经环保部分检测,约定的是被告对器械验收合格即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安装维修报告可以证明5月12日被告已签收机械,人员也培训合格了,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而且被告在环保部门验收前已经付款了,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仅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能否证明相应的观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Y-450DR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一套,总价款36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5.5万元,一年后设备运行良好,一周内付清余款。如因原告原因发生逾期交货,原告应按被告已付货款的每日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的每日0.5‰向已付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器械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横臂罩不匹配等问题,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了维修,经被告确认器械工作正常。2015年10月20日,徐州市环保局向被告颁发了辐射安全许可证,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射线器械。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未能及时维修,但未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器械已验收合格,仅是对验收合格的时间和方式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因此,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的35.5万元,其已支付20万元,因此,尚需要支付15.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器械于2015年10月20日环保部门颁发许可证时验收合格,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被告认可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调整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违约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5000元为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二、驳回原告南京帝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徐州康源老年护理院负担(该案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