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特1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征穆,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委托代理人钟瑛瑛,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称,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3030015-2013年法客(抵)字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四层2-4-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3**号;以及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五层2-5-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4**号的二处房产,为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最高额1146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1111032**号。2014年11月7日,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归还23030015-2013年(法客)字0179号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合同条款。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按约出借了贷款8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刘敏、宋延清夫妻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祥瑞(股保)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自愿对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7日,张敏、魏淼夫妻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祥瑞(股保)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自愿对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0日,宋元刚、张广先夫妻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祥瑞(股保)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自愿对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22日,因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公司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向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向其催收贷款。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但至今未归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债务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23030015-2013年法客(抵)字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3、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4、2014年祥瑞(股保)001号、2014年祥瑞(股保)002号、2014年祥瑞(股保)003号《保证合同》、《担保书》、《同意担保的声明》、婚姻证明材料;5、《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6、抵押物现状说明;7、对公贷款综合查询单。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四层2-4-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3**号;以及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五层2-5-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4**号的二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0230300020-2014年(法客)字0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利息应明确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有异议,因为这三个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通过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除资金占用利息外,无其他实际损失也无其他费用,因此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不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真实,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四层2-4-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3**号;以及坐落于自贡泰丰大厦2区五层2-5-1,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9字第0717014**号的二处房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按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逾期罚息计算在最高抵押额1146万元范围内优先偿付。申请费339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聂巨良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玉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