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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与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527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7号。经营者:常海光,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内蒙道1399号改装厂-1及立体停车库-2。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常海光,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539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向被告提供立体停车库食堂维修和4S店房屋防水维修等服务,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维修费用55396.90元,并注明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全款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了正式发票,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拒不付款。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证据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明细(共10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具体事项及价格;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数额和协议中确定的维修费用一致。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房屋维修协议》,但对于原告提供房屋维修服务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室、4S店等提供防水、修补、打草、清理等多项服务。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用55396.90元,于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多年维修服务工作。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室、4S店等提供防水、修补、打草、清理等多项服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维修协议》,该协议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由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工作明细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提出,对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维修费55396.9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浩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津达家电给排水维修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