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正华与陆敬通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正华,陆敬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935号申请执行人薛正华,男,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敬通,男,1981年12月1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薛正华与陆敬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敬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薛正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薛正华与陆敬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2栋1单元5-2号房屋属被执行人陆敬通所有。因被执行人陆敬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陆敬通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2栋1单元5-2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陆敬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陆敬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陆敬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薛正华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严敬军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