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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与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号玉景花园**幢***层。组织机构代码:74827255-9。法定代表人:李忠文。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42843-8。法定代表人:蔡京京。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丽仙,昆明泰阁电器气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紫苹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紫苹果公司不应向泰阁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凭证据表面所得出的结论,是违背事实的确认。首先,在紫苹果公司所承揽的“芒市华丰孔雀湖康乐谷公装施工项目”并没有包含“配电柜的采购和安装”,泰阁公司主张的项目、栋号与紫苹果公司承揽的工程不一致。目前在项目业主也没有实际使用泰阁公司所述的“正泰”品牌的配电拒。紫苹果公司与泰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付款,均是李珲的小姨妹,李珲在紫苹果公司工作期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下落不明。本案开庭之前,李珲却将原本由紫苹果公司持有的证据原件交给泰阁公司,并且在《送货明细表》上将名字签到送货人处。泰阁公司在没有收到80%货款的情况下,不向泰阁公司催款便将货物交付。紫苹果公司及紫苹果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并未收到过货物。紫苹果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紫苹果公司“被告”发生了欠款。李珲在紫苹果公司的岗位是设计师,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施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泰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泰阁公司与李珲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不足以证明紫苹果公司与泰阁公司存在合法真实的买卖关系。二、对于泰阁公司所主张的预期损失是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的,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泰阁公司主张其因制作的变电箱为特殊产品,不能进行二次交易,这仅是泰阁公司的一面之词,变更过部分数据的涉案货品是否就一定属于特定产品,泰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泰阁公司所提交的定做单据系其与李珲串通的结果。李珲与泰阁公司关系密切,泰阁公司放置于仓库的货物,是否也是李珲根据已实际存在的货品在清单上补签字确认的,且因时间太长,所清点的货物已经丧失了客观性与真实性,泰阁公司无法证实。三、一审法院判决紫苹果公司赔偿泰阁公司高达246378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一审判决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泰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可以比照“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因存在转售的行为,首先应对存货现值进行评估,经现时的评估价格除去合同实际履行泰阁公司应支出成本(包括实际支出成本和受让成本),属于泰阁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其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强调全部赔偿,还要考虑根据非违约方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本案中,合同签订、履行,泰阁公司均存在过错,泰阁公司没有到紫苹果公司的经营场所商洽合同,没有按照财务流程与紫苹果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接付款和开票,没有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进行付款,泰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泰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紫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苹果公司立即向泰阁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470000元(其中货款为209546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60454元);2、紫苹果公司立即向泰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紫苹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泰阁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紫苹果公司向泰阁公司购买低压柜和高压柜,总价为650000元;交货为供方代办运输到需方工地现场,供方负担运费,需方负责下货;验收为按图验收,十天内提出异议;结算为预付30%,提货时付到8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95%,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供方处盖有“昆明泰格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鲁丽仙”,需方处盖有“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李珲”。《昆明泰阁电器公司报价汇总表》,其中载明了1#楼、2#楼、3#楼、4#楼6#楼、空中别墅所需设备的名称、型号和价格,设备总计为529台,总价为664475.60元,加盖“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泰阁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9日的收据中载明:“兹收到昆明紫苹果装饰公司交来下列款项此据,货款180000元,经办人鲁丽仙”,对此泰阁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为紫苹果公司向泰阁公司支付的货款,是通过李珲的银行账户向鲁丽仙转账支付的。2014年2月24日,泰阁公司交付了389546元的货物,并由李珲在送货明细表中签字。2012年1月1日,紫苹果公司录用李珲为其工作人员,李珲的岗位工种为设计师,2014年9月紫苹果公司停止为李珲交纳养老保险,注明的原因为离职。另,李珲曾作为紫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泰阁公司主张的已生产但并未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清点,清点的情况为:1#楼编号为3APdf1的客梯电源箱的编号为3APdt1,编号为A1APk1照明配电箱一台不存在;2#楼编号为APxdf1的客梯电源箱的编号为Apxfdt;3#楼的编号为1AW1的电表箱一台不存在;4#楼编号为AW1的两台排污泵控制箱不存在,编号为AH1、AD1、AN2、AH2、AD2、3Alsb1的照明配电箱的名称为开关插座箱,编号为3ALE1、2ALE1、1ALE1的应急照明灯的编号分别为3AEL1、2AEL1、1AEL1;6#楼编号为1AL1-1、2AL1-1、2AL1-2、3AL1-1、3AL1-2的照明配电箱的名称为开关插座箱;空中别墅编号为6ALE的应急照明箱的编号为6ALE1,编号为AH1、AH2、AH3、AH3a的照明配电箱的名称为开关插座箱,编号为Atdt的电源箱的编号为AtdT1,其余情况于泰阁公司提交的库存表的一致,其中与库存表中一致的货物的货款共计为192232.82元,与库存表中标号或名称存在差异的货物的货款共计为54145.48元,在库存表中有记载,但实际并不存在的货物的价款为14726.7元。庭审中,紫苹果公司明确表示对剩余货物不愿接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泰阁公司与紫苹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紫苹果公司虽认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并非其印章,但经释明后,紫苹果公司表示并不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紫苹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推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为紫苹果公司的印章。合同当事人为泰阁公司和紫苹果公司,并加盖双方的印章,而李珲是在合同中紫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且签订合同时李珲为紫苹果公司的员工,虽紫苹果公司录用李珲时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师,但李珲曾作为紫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故紫苹果公司提出的李珲工作岗位为设计师,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李珲在案涉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紫苹果公司承担,故紫苹果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紫苹果公司与泰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泰阁公司主张的货款的问题。首先,对于紫苹果公司提出的泰阁公司并未向其交货,存在交付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泰阁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泰阁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中显示,李珲已签字确认,而李珲为紫苹果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紫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珲已签收货物,即为泰阁公司已经向紫苹果公司交付了货物,故紫苹果公司的该抗辩并不成立。泰阁公司已向紫苹果公司交付了货物,则其现可要求紫苹果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的未付货款,《送货明细表》中载明的交付的货物的价款共计为389546元,而泰阁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紫苹果公司已付货款180000元,虽泰阁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是李珲通过转账向鲁丽仙支付的,但泰阁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为紫苹果公司向泰阁公司支付的货款,且李珲和鲁丽仙均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故该笔款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即紫苹果公司尚欠货款209546元(389546元-180000元=209546元)。对于泰阁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取的利益,泰阁公司现主张的损失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可获得的收入,其中包括了泰阁公司为生产产品所支出的成本和可获得的利益,虽泰阁公司现主张的款项中只有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才是可得利益,但泰阁公司为生产产品已经支付的成本也为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泰阁公司现主张的是合同履行后其能收取的货款,通过清点可知泰阁公司已生产了相应的货物,而紫苹果公司现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剩余货物,剩余未交付的货物的货款即为泰阁公司的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紫苹果公司可以预见到的,故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数额,从清点的情况来看,首先,现泰阁公司已生产且与约定无差异的货物的货款192232.82元应为泰阁公司的损失。其次,对于编号存在差异的货物,因名称等可与约定的相印证,对于名称存在差异的货物,其编号等也可与约定的相印证,则该部分的货物应认定为泰阁公司为履行合同而生产的货款,故该部分货物的货款54145.48元也为泰阁公司的损失,而对于未生产的货物,则不属于损失的范围。故因紫苹果公司拒绝收货而对泰阁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46378.30元(192232.82元+54145.48元=246378.30元),即紫苹果公司应向泰阁公司赔偿该损失。对于泰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泰阁公司与紫苹果公司双方从2013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并在2014年2月24日向紫苹果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而合同中约定:结算为预付30%,提货时付到8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95%,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但紫苹果公司只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过180000元,紫苹果公司已逾期付款,则泰阁公司可主张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泰阁公司现主张以未付货款和赔偿的损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泰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赔偿的损失部分本就是因紫苹果公司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而对于紫苹果公司未付的货款,泰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紫苹果公司应向泰阁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209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紫苹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阁公司未付货款209546元;二、由紫苹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阁公司损失246378.30元;三、由紫苹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阁公司以未付货款209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泰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泰阁公司已预交),由紫苹果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紫苹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泰阁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项目与紫苹果公司所承包的不是一个工程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华丰康乐谷入口区公寓(3#楼)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4、《华丰康乐谷入口区公寓(5#楼)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5、《现场照片十一张》,用于证明紫苹果公司所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1#楼、3#楼和5#楼;泰阁公司已经把一部分货品交付给云南龙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符腾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和云南徽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紫苹果公司并没有收到前述货品。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用于证明此案涉嫌刑民交叉,具有中止民事部分审理的情形。经质证,被上诉人泰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可以反证泰阁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与泰阁公司供货的项目、名称一致;证据2、3、4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全部反映工程项目所需全部配电箱;同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货物是否实际使用或作出其他处理,与买卖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本案刑事立案。被上诉人泰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没有原件,泰阁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泰阁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紫苹果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芒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泰阁公司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紫苹果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撤销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泰阁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紫苹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李珲系紫苹果公司员工,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系经紫苹果公司授权,对诉争买卖合同具有代理权。故李珲接收货物应当视为泰阁公司向紫苹果公司交付货物。合同履行期间,泰阁公司已按约交付部分货物,紫苹果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泰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阁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紫苹果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剩余货物,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泰阁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生产,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但紫苹果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截止本案判决前,紫苹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珲涉嫌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