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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147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系该联社干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西关。法定代表人:魏永录,任经理。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小沙凹村。法定代表人:黄虎全,任经理。被告: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指挥镇河南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怀庆,任经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虎全、被告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永录经本院2016年5月25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董家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7‰,用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第二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后,在到期前,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7月29日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9日,同时几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9‰。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恶化,亏损严重,外出躲债,无法联系,无法催收,第二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日,但第三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3.05‰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被告借款申请书一份;2、第一被告股东借款决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8.7‰;4、第二被告的担保书及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第三被告的担保书及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等;6、2012年7月31日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7、借据一份;8、第一被告展期还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一份;9、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展期担保书;10、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29日;11、2013年7月17日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第一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借款担保也属实,但该笔借款逾期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82万元,原告已同意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提交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11.82万元的凭据四份等证据。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0年第三被告在原告下辖的南指挥信用社贷款时,第一被告给第三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第一被告在原告下辖的董家河信用社贷款时要求第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三被告同意后给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2012年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说是2011年的借款展期,继续要求第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三被告仍然为其提供了担保,但第一被告并未给第三被告说清楚该笔借款系另一笔借款,第一被告欺骗了第三被告,且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本人签名,原告发放该笔借款的调查表也是空白页,原告也有不完善之处,现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第三被告无能力负担。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二被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董家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7‰,用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第二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后,在到期前,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7月29日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29日,同时几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9‰。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恶化,亏损严重,外出躲债,无法联系,无法催收,第二被告凤翔县秦柳面粉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82万元,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日,但第三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3.05‰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书面意见,同意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3.05‰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由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清偿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82万元,原告同意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3.05‰支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凤翔县秦盛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陕西绿源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