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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彭建超,甯顺金,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75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超,男,1972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甯顺金,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孟家院263-1,组织机构代码06288760-4。法定代表人钟立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救助基金)与被告彭建超、甯顺金、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彭建超、甯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彭建超驾驶渝B5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85KM+773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由甯顺金驾驶的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N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渝B587**号小轿车内乘车人毛美权死亡,乘车人谭时龙、谭福安、米雪梅受伤,驾驶员彭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B58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彭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渝BN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甯顺金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谭时龙、谭福安、毛美权、米雪梅无责任。应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重庆救助基金于2016年2月24日向米雪梅垫付抢救费用7733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重庆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77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超辩称,垫付费用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甯顺金辩称,垫付费用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彭建超驾驶渝B5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85KM+773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行驶的由甯顺金驾驶的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N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渝B587**号小轿车内乘车人毛美权死亡,乘车人谭时龙、谭福安、米雪梅受伤,驾驶员彭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B58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彭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渝BN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甯顺金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谭时龙、谭福安、毛美权、米雪梅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被告彭建超与被告甯顺金的交通事故经(2016)渝023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彭建超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甯顺金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甯顺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故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甯顺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甯顺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甯顺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行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甯顺金按责任赔偿。”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已经在另案(2016)渝023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足额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米雪梅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申请,重庆救助基金于2016年2月18日向米雪梅垫付抢救费用7733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重庆救助基金要求被告方偿还为米雪梅垫付的医疗费用77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建超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413.1元),被告甯顺金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19.9元)。其中被告甯顺金承担的2319.9元应先行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463.98元)后,剩余的1855.92元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5413.1元。二、由被告甯顺金、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463.98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1855.92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彭建超负担35元,由被告甯顺金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