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抚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199号楼1单元122室。负责人:位守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南路54号。经营者:李国正,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个体,住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号。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海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通公司、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租赁费393200元,赔偿款80000元,共计513200元。且2013年1月19日对账清单显示,对未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人共赔偿被申请人98000元,申请人已超付42000元。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假定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结合本案合同性质,若被申请人存在损失,也属于银行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违约期租金总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属于违约会约定过高的情形,此种计算方式也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以天海经销部作为出租方、磁铁山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海经销部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磁铁山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磁铁山项目部由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又由中通公司设立,中通青海分公司及磁铁山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中通公司承担。2012年5月9日,天海公司统计了磁铁山项目部未还租赁物资的种类、规格及数量,磁铁山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天海经销部据此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品费用的计算方式,要求中通公司给付租赁费用444925.36元并无不当。中通公司虽提出“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租赁费393200元,赔偿款80000元,共计513200元。且2013年1月19日对账清单显示,对未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人共赔偿被申请人98000元,申请人已超付42000元”的主张,并提供了退货清单及2013年1月19日的租赁物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经查,其提供的退货清单均为2012年5月9日之前发生的;租赁物费用清单非租赁物赔偿清单,且为复印件;原审庭审中,中通公司亦认可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5月9日清单中的租赁物已退还的事实。中通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超付租赁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中“违约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判予以了调整,支持了天海经销部要求中通公司给付违约金1336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中通公司、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通公司、中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锐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