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又名王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4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成撤回上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