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丽锋、周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5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丽锋,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周爱春,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家庭住址同上,系被告宋丽锋之妻。被告白建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宋记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宋记增,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宋纪刚,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峰、被告宋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丽锋、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于2013年12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宋丽锋、周爱春夫妻二人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宋丽锋授信4万元,期限1年,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宋丽锋于2013年12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4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利率10.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纪刚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接到过原告方任何催促还款的通知,我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担保责任我不清楚,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我会承担。被告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宋丽锋签订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签订了(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日,被告宋丽锋与其妻子周爱春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日,被告宋丽锋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丽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宋丽锋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宋丽锋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宋丽锋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宋丽锋与其妻子周爱春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周爱春应与被告宋丽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丽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丽锋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丽锋、周爱春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宋丽锋、周爱春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与被告宋丽锋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锋、周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丽锋、周爱春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450元,均由被告宋丽锋、周爱春、白建民、宋记魁、宋记增、宋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合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