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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南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35分,张建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调整行驶至京昆高速367公里930米时,与高献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南力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受损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原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49650元,该车的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1500元,花鉴定费4490元。事故发生后花施救费4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149650元,减去该车的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1500元,车辆实际损失费为148150元。关于鉴定费4490元、施救费4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8150元、鉴定费4490元、施救费4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非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无证据证明事实发生时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按鉴定金额赔偿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之约定,本案受损车辆应由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书在内容上存在瑕疵,鉴定的损失金额已经达到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已无修理价值,应按报废处理,且上诉人按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将车辆收回。但是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的照片来看,该车辆远未达到报废状态,故上诉人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理主张,在未查清本案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明显显失公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有保险,合法的损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对保险有利益,保险合同中在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是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为何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公司,是因为在山西省范围内挂车都上不了牌照,所以大量在石家庄上牌照,实际所有人就是被上诉人。上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尽到审查义务才发的保函,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报告,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但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推定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没有尽到义务,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只要鉴定意见书未超过保额,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在保单上也作了特别注明。被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从办理保险到事故发生向保险公司报告及主张权利均是被上诉人出面进行,登记的车主一直未出面,也未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或作出报废的认定,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车辆报废的价值与车辆鉴定损失费相差不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意义不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