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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再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大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83********。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某,女,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大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某甲与原审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朱某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巴检民(行)监(2015)5119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5)巴中民再终字第1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案件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原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该院指派助理检查员米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原审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16日在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育长子何乙,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位于粉壁乡在街的一个门面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被告之父朱兆和处借款18000元和欠死者韩朝忠之妻王心春的赔偿款110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自2011年8月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一次争吵后便离家出走。2012年春节后被告的父亲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并给被告邮寄了800元的路费,被告听从劝告回到家中,后在家居住了40天,又离家出走。2012年6月1日被告又回到家中。在被告之父朱兆和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天后,带着长子何乙又离家出走。原告遂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法院2012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再无和好之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子何乙现已由被告带走,次子何某丙在家由原告具体抚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该子女的抚养现状。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中的赔偿款,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王新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而被告外出未在家,故由原告负责偿还王心春处的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其父朱兆和处的借款18000元。原告负担了较多的债务,故在房屋的分割上应予多分。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个门面一楼一底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朱某房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长子何乙由被告朱某具体抚养,次子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具体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协助的义务。三、一个门面一楼一底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朱某房款30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朱兆和处的借款18000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王心春处的赔偿款11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责偿还。抗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平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和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经再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16日在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育长子何乙,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中,原审被告之父朱兆和处借款18000元,现已由原审原告何某甲偿还,原审原告何某甲为案外人叶光华建房时,案外人韩朝忠意外坠落死亡后,欠付韩朝忠的赔偿款110000元。原审原告何某甲2012年6月18日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3年8月1日再次诉请与原审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继续援用2012年6月18日本院对原审被告朱某之父朱兆和的一份调查笔录,认定原审被告朱某下落不明,并于2013年8月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诉讼文书送达及开庭公告,同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平民初字第2153号准许原审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了该判决书送达公告。同时查明: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以其个人名义取得平集用(2011)第21902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粉笔乡中心村三社农民集体土地90.00平方米使用权,原审原、被告共同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一幢,2014年以来原审原告何某甲在该房加修了两楼,形成三楼一底住房一幢,但该幢房屋至今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虽然在案件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问题不符合再审规则,对原判准许离婚应予维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再审中双方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出因子女间年龄差异,应给予抚养年龄较小一方按每月500元补偿抚养费的请求,因在原审中没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在原审被告朱某之父朱兆和处借款18000元双方无异议,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欠付韩朝忠的死亡赔偿款110000元,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何某甲为家庭经济发展,在为他人承建房屋获取正当收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义务,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其他债务,因在原审中没有涉及,且原审被告在再审中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关于涉案房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幢房屋至今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宜确定该幢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由此,原判将该房一个门面一楼一底确认归原审原审何某甲所有,由原审原审何某甲补偿原审被告朱某房款30000元的处置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原告何某甲现居住使用该房及加修房屋,而原审被告朱某因未能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原审原告何某甲继续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维持第一条、第二条。二、原审原、被告何某甲、朱某诉争的位于平昌县粉笔乡中心村三社占地面积90平方米两个门面一楼一底住房一幢,现由原审原告何某甲使用。三、朱兆和处债务18000元、韩朝忠处死亡偿还款110000元,共计128000元,由原审原告何某甲偿还64000元(其中,已偿还朱兆和16000元,下余48000元),其余6400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