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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崔路南麻镇古泉村路西侧驶出由北向南转弯时,与顺南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魏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伤情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