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803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照料。恋爱期间,由于双方在异地工作,聚少离多,未产生矛盾。但婚后不久,被告即暴露出性格孤僻、怪异的特征,且稍有不顺,便动手打人。婚后一周,被告就因为一点小摩擦,随手给原告一巴掌。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在指导原告开车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遂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从驾驶座上拽下,并用灯泡砸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家带女儿时不慎将女儿腿部烫伤,为女儿伤口包扎事宜,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当即一拳挥向原告左耳,致原告左耳耳膜穿孔。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事发之后,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需要的是一个情投意合、阳光开朗的爱人,而非一个性格孤僻、动辄打人的恶魔。现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的人身安全将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唐某甲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打原告只一次,就是耳膜穿孔那次,之前那几次派出所都认为只是夫妻之间的一般纠纷。我也不是像原告诉状所述的是恶魔,原告称她打工没能力抚养小孩,我也是打工的,原告不能这样不负责任。2015年12月15日打架之后原告就离开去娘家了,她联系我好几次不是骂我就是拿钱,还问我对离婚的事考虑得怎么样了。原告回来好几次我都不在家,她就把一些结婚时的东西都拿回去了。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殴打过原告一次。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造成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原、被告在短短的两年多婚姻生活中,数次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在结婚仅一年时间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构成轻微伤,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此次冲突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被告虽然表示不愿离婚,但本院向其询问双方有无和好可能时,其沉默不语,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未发现随被告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故本院确定女儿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女儿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唐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