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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锡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清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锦明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